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8567号
原告:四川华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附********。
法定代表人:王显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四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
法定代表人:廖心北,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华驿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驿公路公司)与被告四川四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华驿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海工程公司向华驿公路公司支付货款629580元;2.四海工程公司向华驿公路公司支付违约金66105.9元(从2020年8月1日起以货款626956.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海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华驿公路公司与四海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驿公路公司向四海工程公司提供并安装太阳能路灯,工程名称:崇州市白塔湖自行车运动硬件完善项目,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30天,即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6日。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驿公路公司向四海工程公司交货,并进行了施工安装,由于工程量增加,实际安装路灯为240套。后华驿公路公司向四海工程公司催款,但均以发包方未进行审计为由拖延不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华驿公路公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华驿公路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是由华驿公路公司向四海工程公司提供太阳能路灯安装,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同时双方还约定工程验收标准为按照甲方图纸要求,因此本案实际应当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地点为崇州市,本案应当由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润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锦然
书 记 员 李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