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四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
法定代表人:廖心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剑钊,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
法定代表人:李保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静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四川四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一局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川71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合同附件《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载明的第125项单价为1015.7元/㎡,系严重笔误,双方达成合意的单价应为8237.82元/㎡。1.合同约定了各项单价的形成标准,即四海公司承包单价为铁一局安装公司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投标综合单价下浮4%,因此,第125项单价应为铁一局安装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单价8581.06元/㎡下浮4%为8237.82元/㎡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记载的各项单价,除第125项外,其余272项单价都是按照投标综合单价下浮4%形成。3.第124项“柱面搪瓷钢板”与第125项“柱面艺术造型”单价完全一致,均为1015.7元/㎡,在工程项目中,极少出现此情况,这是在使用电脑制作表格过程中,因为疏忽而将124项的单价误填入到125项的单价单元格中所致。(二)因笔误导致合同显失公平。按错误单价(1015.7元/㎡)计算,第125项涉及的合同价款为328071.1元,但按双方达成合意的单价(8237.82元/㎡)计算,第125项涉及的合同价款为2660815.08元,两者相差达到2332743.98元,四海公司将面临极大亏损,并非商业风险所致,故因笔误已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应予调整。(三)铁一局安装公司只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7639393元,并非7867828元,其余款项228435元不属于铁一局安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是该公司要求四海公司代其支付外聘人员的工资,故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希望法院予以查证。
铁一局安装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第125项柱面艺术造型的单价为1015.7元/㎡事实清楚,证据证明充分。签订合同前,四海公司已充分了解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铁一局安装公司给业主的报价和本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并据此对其分包的工程做了预算,进行了报价。2011年5月双方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对工程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在附件《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中第125项2DT-ZX-0957柱面艺术造型单价约定为1015.7元/㎡。合同签订后,四海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在其完成第125项2DT-ZX-0957柱面茅术造型的施工后,再次对其单价进行报送确认,即在2012年1季度总第03期报送的季度验工计价表中再次明确第125项2DT-ZX-0957柱面艺术造型单价为1015.7元/㎡,且该计价表在铁一局安装公司批复后四海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无论是签约还是履约,四海公司对第125项2DT-ZX-0957柱面艺术造型的报价均为1015.7元/㎡,该价格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仅以推测的笔误否定合同,否认其履约行为,有悖于合同签订的初衷,也不利于建筑市场的稳定。(二)认定的四海公司共计收取工程款7867828元与事实相符,且有证据予以证明。铁一局安装公司已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为7867828元,均有四海公司的确认,包括其中的228435元在一甲、二审时双方均进行了质证,该部分款项全部有四海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财务收据予以证明。四海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约定的第125项单价是否属于笔误以及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是双方工程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单价表第125项“柱面艺术造型”约定的综合单价为1015.7元/㎡,四海公司对此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海公司向铁一局安装公司提交的《2012年总第03期施工计价结算清单》中也载明该项“柱面艺术造型”的单价为1015.7元/㎡。上述事实证明,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过程,四海公司均认可第125项“柱面艺术造型”约定的单价为1015.7元/㎡。涉案“柱面艺术造型”由装饰装修材料经人工工艺加工而成,具有相对确定的价格,8237.82元/㎡与1015.7元/㎡,其差价高达7222.12元/㎡,如果四海公司认为单价1015.7元/㎡显示公平,可以对“柱面艺术造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或提供采购价单等证明,但四海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四海公司主张合同载明的1015.7元/㎡属于笔误,且以笔误为由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铁一局安装公司向四海公司支付的款项228435元是否属于工程款的问题。一二审查明,诉争款项共十五笔,均由四海公司向铁一局安装公司出具收据,且均载明系工程款,现四海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该公司代铁一局安装公司支付的外聘人员工资,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四海公司提出上述款项不属于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四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华
审判员 闫 涛
审判员 刘冰柔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姜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