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71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四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号。
法定代表人:廖心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剑钊,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静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四川四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一局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剑钊、贾赟,被上诉人一局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局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合同附件《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载明的第125项单价为1015.7元,系严重笔误,双方达成合意的单价应为8237.82元,但一审并未对为什么不属于笔误作合理解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合同约定了各项单价的形成标准,即四海公司承包单价为一局安装公司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投标综合单价下浮4%,因此,第125项单价应为一局安装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单价8581.06元下浮4%为8237.82元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记载的各项单价,除第125项外,其余272项单价都是按照投标综合单价下浮4%形成,且第124项“柱面搪瓷钢板”与第125项“柱面艺术造型”单价完全一致,均为1015.7元,但在工程项目中,极少出现此情况,故四海公司有理由推测属于笔误。3.因笔误已导致合同显失公平。按错误单价(1015.7元)计算,第125项涉及的合同价款为328071.1元,但按双方达成合意的单价(8237.82元)计算,第125项涉及的合同价款为2660815.08元,两者相差达到2332743.98元,四海公司将面临极大亏损,并非商业风险所致,故因笔误已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应予调整。4.一局安装公司只向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7639393元,并非7867828元,其余款项228435元不属于一局安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是该公司要求四海公司代其支付外聘人员的工资,故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
一局安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第125项“柱面艺术造型”单价为101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一局安装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867828元符合事实,且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局安装公司按《成都地铁2号线D标段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582611元和逾期利息238547.16元(该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计至2015年5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一局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5月,四海公司与一局安装公司签订了《成都地铁2号线D标段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分包合同约定,一局安装公司将“成都市地铁2号线钢管厂站共一个站地铁车站设备管理用房、公共区域及附属结构的建筑装修工程”交由四海公司实施完成;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合同单价按后附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执行),乙方(四海公司)承包单价为甲方(一局安装公司)向业主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投标综合单价下浮4%,即建筑装修部分《主要工程数量表》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综合费用组成的综合单价下浮4%计;该工程的工程款按季度计价,在业主工程款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以当期应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1%的专项考核金后按余款的100%予以支付;乙方应在工程完工交验后30内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书,甲方对业主的工程结算批准后与乙方进行分包结算,在业主结算完成并已实际支付相应工程款后10日内,工程款付至分包结算价的95%,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分包合同还对材料及机器设备、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中2DT-ZX-0957柱面艺术造型即第125项载明的综合单价为1015.7元;2012年3月四海公司向一局安装公司提交并经一局安装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签认的《季度验工计价表》(2012年总第03期施工计价结算清单)载明2DT-ZX-0957柱面艺术造型的单价为1015.7元。(三)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四海公司于2012年8月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所有建筑装修工程,且符合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标准,该工程已实际投入运行,四海公司也按该分包合同约定向一局安装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由于一局安装公司对四海公司所报送该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导致该工程双方未结算。业主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已与一局安装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中的第125项结算综合单价为8581.06元。(四)本案所涉工程经双方核实确认,除对《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中的第125项的综合单价存在分歧外,对其他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的综合单价没有分歧。按照双方无分歧的工程量和工程的综合单价及第125项按照综合单价1015.7元进行计算,扣除水电费、文明施工罚款、甲方材料费、专项考核金等,一局安装公司应支付给四海公司工程款7639393元,一局安装公司已实际支付四海公司7867828元(包括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2日一局安装公司支付给四海公司的共计15笔228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成都地铁2号线D标段建筑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收、支的款额等均不存在分歧;但对《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中的第125项结算综合单价的确认及一局安装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和《收据》所载明的228435元的认定存在争议。(一)关于《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中的第125项结算综合单价的认定问题。四海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一局安装公司向业主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投标综合单价下浮4%(该第125项单价应该是一局安装公司与业主的单价8581.06元下浮4%为8237.82元)进行计算,四海公司向一局安装公司提交的《季度验工计价表》所载明的第125项系四海公司的笔误应予纠正;一局安装公司认为由于四海公司在自己报价中是1015.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达三年时间也未提异议,四海公司的请求应不成立;一审认为,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合同单价按后附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执行,该《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载明的第125项的综合单价为1015.7元,从而证明双方对第125项的单价合意是一致且明确的,在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四海公司向一局安装公司报送的第125项的单价仍为1015.7元,从而证明四海公司对第125项的单价在履行过程中也无异议,故四海公司认为第125项的单价是笔误应按照8581.06元进行计算的主张,一审不予采信。(二)关于对于一局安装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及《收据》所载明的228435元的认定问题。四海公司认为是其代一局安装公司向一局安装公司的外聘人员支付的费用,一局安装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载明是一局安装公司向四海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属于一局安装公司支付给四海公司的工程款。一审认为,一局安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四海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明确了该228435元是一局安装公司支付给四海公司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四海公司关于其代一局安装公司向一局安装公司的外聘人员支付的费用的主张,一审不予采纳。综上,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一局安装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已超付给了四海公司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四海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二审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约定的第125项单价是否属于笔误以及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是双方工程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关于“合同价款及计费标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均约定合同单价按后附《分包工程分包单价表》执行,该单价表第125项“柱面艺术造型”约定的综合单价为1015.7元,四海公司对此也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海公司向一局安装公司提交的《2012年总第03期施工计价结算清单》中也载明该项“柱面艺术造型”的单价为1015.7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过程,四海公司均认可第125项“柱面艺术造型”约定的单价为1015.7元,故该公司主张该项单价应按一局安装公司投标单价下浮4%应为8237.82元的依据不足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四海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第125项单价为1015.7元属于笔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故也不存在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对四海公司提出的合同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局安装公司向四海公司支付的款项228435元是否属于工程款的问题。上述款项共十五笔,均由四海公司向一局安装公司出具收据,且均载明系工程款,现四海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该公司代一局安装公司支付的外聘人员工资,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四海公司提出上述款项不属于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上诉人四川四海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欣
审 判 员 孙红宇
代理审判员 杨璐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浩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