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271民初4451号
原告:嘉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酒钢集团酒泉天成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嘉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酒钢集团酒泉天成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嘉峪***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67元,减半收取计3533.5元,******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 敏
书 记 员 伏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