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华正电气有限公司

嘉峪关华正电气有限公司、嘉峪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552号 原告:嘉峪关华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城西工业区6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8962440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嘉峪关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五一南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6540869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嘉峪关华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电气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正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工程款5986030元并且承担:(1)、416.5万元(第一份合同870万元总额的95%减去已付410万元后的剩余款,但不包括质保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到实际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43.5万元(第一份合同的质保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到实际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80万元(第二份合同的预付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到实际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58.603万元(第二份合同的剩余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到实际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开发的城市××园电气安装工程,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造价870万元,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工程款300万元,工程进度达到70%时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并经被告、监理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带电运行10日内无故障一次性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留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10日内结清。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开工,2014年7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组织施工,2015年5月10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的《电力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开发的城市××园电气安装增加工程,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造价1386030元,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工程款80万元,工程进度达到70%时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并经被告、监理及被告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开工,2015年9月2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组织施工,2015年9月25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两份《电力工程建设合同书》价值10086030元,被告共计支付约410万元(2014年4月28日转账150万元,2014年5月7日转账150万元,2015年7月2日转账100万元,2016年1月29日转账10万元,具体金额以转账凭证等为准),尚欠59860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起诉。 **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电力工程建设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城市××园电气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合同设备材料购置费及施工费总价为870万元,其中:设备费3596700元,材料费4317500元,安装费7858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被告)预付工程款300万,工程进度达到70%时甲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监理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带电运行10日内无故障一次性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留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10日内结清”。合同约定2014年4月10日开工,2014年7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5月12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建设单位(**置业公司)验收意见:由供电公司相关部门人员现场组织施工、监理、甲方等单位人员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6日正式投电运行正常”。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7日、2015年7月2日、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万元,合计410万元。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电力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开发的城市××园电气安装增加工程,工程造价与付款方式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增加工程合同总价为138603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工程款80万元,工程进度达到70%时甲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两份合同违约责任均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都应严格遵照履行。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执行,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进行相应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9月20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建设单位(**置业公司)验收意见:验收合格,已送电,2015年9月24日。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力工程建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第一份电力工程建设合同书的工程于2015年6月6日正式投电运行,根据合同约定“带电运行10日内无故障一次性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留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10日内结清”,故416.5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43.5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6月17日起算。 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嘉峪关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嘉峪关华正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59860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41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58603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3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702元,***关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国 人民陪审员 梁淑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伏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