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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前、***,福建海蜂坤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豪***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下渡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2TNBM52。 法定代表人:黄贡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63W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058410889L。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豪***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福建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被上诉人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公司、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豪***公司对设计文件进行的变更未经原审查机构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变更属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将变更后的施工图与《勘察设计重大变更记录单》等资料一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第十三条规定,重大变更的施工图未经审查机构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不得作为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据。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重大变更的施工图,视同施工图未经审查交付使用。施工、监理等单位发现重大变更后的施工图未经审查的,应拒绝使用,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改变用电负荷等级、供配电系统或设施属于重大变更内容。本案中,永安豪***商贸城的设计单位广东粵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其2016年6月份制作的案涉永安豪***商贸城(35座)《电气设计说明》中显示,4.2导线选用:(1)铜芯电线电缆(2)阻燃耐火铜芯电线电缆;《动力照明配电系统图(一)》中设计从园区低压配电房至35座电表箱线路选用WDZ-BYJ-4X185-PC100-FC和WDZ-BYJ-4X70-PC100-FC铜芯电线电缆。但豪***公司却未遵守已经审查机构审查的设计施工图纸,而是另行由永安力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重新设计并出具《35座用电低压干线图》,并将案涉工程从总配电房至35座配电箱之间的线路选材由铜芯电线电缆改为铝合金电线电缆。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规定,供配电设施变更属于重大变更内容,永安力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重新设计《35座用电低压干线图》属重大变更内容,故建设单位豪***公司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35座用电低压干线图》与《勘察设计重大变更记录单》等资料一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才能施工和验收。(二)豪***公司另行委***力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重新设计《35座用电低压干线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除原勘察设计单位解体、超出原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等原因外,勘察设计变更应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豪***商贸城的设计单位为广东粵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故对相关勘察设计的变更也应当由广东粵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豪***公司另行委***力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重新设计《35座用电低压干线图》,并对广东粵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设计进行变更,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豪***公司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修改案涉设计施工图纸,且未将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图等资料一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二、豪***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电线电缆由铜线擅自改为铝线的行为已违约且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根据***、**与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商品房供电、供水“一户一表”系由供电、供水单位直抄并由用户直接向供电、供水单位交费。但豪***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供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配备一户一表,显然已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另因豪***公司未履行直供电义务,***、**及商贸城业主无法申请开具正式发票,致使商贸城业主及***、**无法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及所得税税前扣除,已给***、**造成增值税及所得税的巨大损失。现豪***商贸城多位业主已就“一户一表”事项诉请法院,且相关案例已判决豪***公司限期将案涉商贸城的供电方式和供水方式整改为直抄终端用户,而转供电更改为直供电的配电设施亦应当选用铜线。值得说明的是,不同材质的电线电缆所带来的能量损耗亦不相同,豪***公司违反规定将案涉工程从总配电房至35座配电箱之间的线路选材由铜芯电线电缆改为铝合金电线电缆,无疑增加了电力输送过程的能量损耗,而且铝线的使用寿命远低于铜线的,******公司向***、**收取超过直供电标准的高额电费,给***、**带来巨大的损失。综上,豪***公司擅自更改设计施工图将案涉工程的电线电缆由铜线更换为铝线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侵害***、**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 豪***公司辩称,1.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481民初1158号一案的判决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2.***、**证据《电气设计说明》设计范围为涉案35幢电表内,其导线选用铜芯电线电缆属于该幢建筑电表内的导线,豪***公司对该35幢楼电表内的电线电缆按照该设计施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豪***公司并未对该设计进行变更。3.涉案35幢房屋电表外电气工程,豪***公司委托具有资质单位设计、施工,工程业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也不存在变更设计问题。综上,***、**提交35幢建筑物设计图,不能证明35幢之外电气工程不符合该设计,***、**一审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受豪***公司委托对永安豪***商贸城进行监理服务,一、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由永安力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整个施工过程中闽**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监理;二、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由永安力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竣工图,其参与经永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供电正常。综上,闽**公司在监理工程中不存在未履行监理职责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诉讼请求为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公司履行将从供电部门小区总配电房至***、**房产所在35幢楼之间的铝线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更换成铜线的义务,改造费用约为262,759元;2.判令闽**公司对豪***公司履行上述更换义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判令豪***公司、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8年2月至6月,***、**与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豪***公司开发的位于永安市城区下渡北路1号永安××幢××层××室××室××室××室××室××室××房产。永安豪***商贸城的设计单位为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6月制作的永安豪***商贸城(35座)《电气设计说明》4.2导线选用:(1)铜芯电线电缆(2)阻燃耐火铜芯电线电缆(WDZN-BYJ)(WDZ-BYJ);《动力照明配电系统图(一)》设计从园区低压配电房至35座电表箱线路选用WDZ-BYJ-4X185-PC100-FC和WDZ-BYJ-4X70-PC100-FC铜芯电线电缆。2017年9月,永安豪***商贸城新建10KV一期配电站工程由永安力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35座用电低压干线图》设计从配电室引入案涉35**电表箱引入线材选用ACWU90铝合金电线电缆,该工程于2018年6月20日竣工后,已接入城市供电网络正常供电。永安豪***商贸城项目的监理单位为闽**公司,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闽**公司参加永安豪***商贸城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该项目于2018年7月31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竣工验收报告》对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等项目的审查结论为:已按设计图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第十一条规定:“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标准》(GB51348-2019)第7.4.1条规定:“低压配电导体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1.电线、电缆及母线的材质可选用铜或铝合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低压配电导体材质选用铜芯电线电缆和铝合金电线电缆均符合国家规范。本案中,***、**提供的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永安豪***商贸城(35座)《动力照明配电系统图(一)》和《电气设计说明》,系对永安豪***商贸城(35座)**建筑的电气工程设计,而该**表外电气工程即永安豪***商贸城新建10KV一期配电站工程,由永安力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该工程竣工后,永安豪***商贸城采用转供电的方式供电。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闽**公司参加永安豪***商贸城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明确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等项目已按设计图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虽然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引入线路设计选用铜芯材质的电线电缆,但是豪***公司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永安豪***商贸城新建10KV一期配电站工程已将包括案涉引入线路设计选用铝合金电线电缆,并向***、**交付房屋,不存在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案涉导线选材变更需送原审查机构审查,也未能举证证明设计选用铝合金电线电缆存在商品房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使用等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要求将铝合金线更换为铜线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永安豪***商贸城拟将转供电改造为直供电,是否需将铝合金线更换铜线的问题,属于供电部门职能业务范围,应由供电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闽**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1元,减半收取计2620.5元,由***、**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内容:供水(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豪***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建设单位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导线选材变更需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豪***公司另行委***力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35座用电低压干线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认为豪***公司另行委***力源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35座用电低压干线图》并未将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标准》(GB51348-2019)第7.4.1条规定,低压配电导体材质选用铜芯电线电缆和铝合金电线电缆均符合国家规范。永安豪***商贸城项目已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已按设计图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计选用铝合金电线电缆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并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对***、**要求将铝合金线更换为铜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闽**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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