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8民初5177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XX园XX基地XX号楼XX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乐发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XX路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192649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2020-4-5001);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模具预付款1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以合同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每天赔付合同金额的1%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7738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原东莞市乐发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2020-4-5001),合同约定:经双方约定以下镁合金压铸医疗配件由被告开模,六副镁合金压铸总模具费:253000元(共6套模具),折后优惠价:20万。1、产品单价:参照价格明显;产品工艺:压铸、水口、批锋、振机、抛光、喷砂、表面处理电泳;2、小批量试产稳定后起订量1000件;3、开模周期:30个工作日出样,以收到50%定金起计;4、交易条件:模具开发时付:50%定金,样品确认合格付清.......
原告于2020年4月6日支付合同预付款10万元,并同日将相关产品图和技术参数发送被告,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因开发不出合格的样品,多次向原告索要产品图纸和技术参数,原告予以配合和提供技术支持,被告连续三次向原告承诺按约定日期交付合格样品,但每一次均失信,为此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飞往被告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催促被告按期交货,造成原告额外支付车旅费57388元。期间,被告虽向原告寄送了部分样品,但经原告测试均不符原告产品要求,为不合格样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18日交付原告合格且能装配的产品样品,截止诉前,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合格样品。
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图和技术参数后,没有认真评估自身技术研发能力,对自身模具开发能力认识不足,贸然接受原告订单,一直开发不出符合原告产品要求的合格模具,严重影响原告采购计划、生产计划和销售计划,原告无奈2020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同时与案外人紧急签订模具开发合同,造成原告额外支出费用220000元。被告模具开发能力不足以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除违约金以外原告额外支付的费用共计277388元。
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第二次补充协议,被告承诺10日内(截止2020年8月10日)交付100套合格样品,若违约,被告承担原合同规定交付成品日期(30个工作日)以外的延误赔偿,每天赔付合同金额的1%,直至合格成品交付,截止2020年9月21日原告发出解除合同,被告共违约125天,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
《模具开发合同》第9条:若产生纠纷,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该案争议标的为模具预付款,系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鄠邑区,故鄠邑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另查被告2020年9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为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6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东莞市乐发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乐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没有违约,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没有依据。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第二段、第三段中称“......支付合同预付款10万元,并同日将相关产品图和技术参数发送被告,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因开发不出合格的样品,多次向原告索要产品图纸和技术参数,原告予以配合和提供技术支持,被告连续三次向原告承诺按约定日期交付合格样品,但每一次均失信,为此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飞往被告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催促被告按期交货,造成原告额外支付车旅费57388元。期间,被告虽向原告寄送了部分样品,但经原告测试均为不符原告产品,为不合格样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18日交付原告合格且能装配的产品样品,截止诉前,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合格样品。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图和技术参数后,没有认真评估自身技术研发能力,对自身模具开发能力认识不足,贸然接受原告订单,一直开发不出符合原告产品要求的合格模具,严重影响原告采购计划、生产计划和销售计划,......被告模具开发能力不足以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事实:
1、202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案涉《模具开发合同》后,被告就根据原告提供的开模3D图进行分模开模,并于同年5月19日前、同年6月12日前分批完成了试模(T1),并将全部配件(第一次素材结构)汇报(送)给原告。即被告基本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初次送样。但原告均没有确认。
2、接着,根据案涉《模具开发合同》“结构合格被告提供正式成品(2套)做为样品确认并提供样品承认书;结构参照原告提供的公差图,外观参照双方签样确认为标准”的约定,同年5月23日又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涵盖结构标准的产品图(2D公差图)(此前于签订合同的4月份,被告就要求原告提供),以便进行二次加工。但原告并没有提供。
3、同年8月28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涵盖结构
标准的产品图(2D公差图),原告于同年8月29日此时才提供过来。
4、但此后,因为被告在试验(加工)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涵盖结构标准的产品图(2D公差图)不对,同原告提供的装配件组装相互矛盾,导致无法组装,被告于同年9月2日要求原告完善。
5、原告于同年9月2日、9月7日提供完善后的涵盖结构标准
的产品图(2D公差图)以及于同年9月17日提供检验装配件给被告。
6、被告经过再次试验(加工)以及组装试配,发现试配件本身有问题、原告也在通知配件厂改进优化。还发现,原告经过完善的涵盖结构标准的产品图(2D公差图)仍有问题,遂于同年9月21日要求原告再次完善,但原告没有再继续完善提供了。
7、前述期间,原告也还没提供产品的外观标准(产品处理工艺要求以及颜色)。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产品电咏处理的工艺要求(验收标准),中途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用胚先试不同效果,试出效果来再确定工艺要求,被告也配合按合同要求的电咏处理后试着提供样品,但原告也没有确定最终的工艺要求。后来,原告要求表面处理由电咏改为喷油,也是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喷油处理的工艺要求,双方一起到喷油表面处理厂沟通试着提供样品,但原告也没有确定最终的工艺要求。
从行业知识可知,3D模型结构(第一次素材结构)是从模具上完成,接着进行二次加工完成第二次结构,二次加工则需要提供2D公差图,在行业中没有2D公差图是无法二次加工的,第二次结构完成后再做表面处理,只有表面处理了才算是完成的成品。结合前述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于8月29日提供的2D公差图也非标准件,其一开始提供的并非一步到位的2D公差图,所以原告一直都是在摸着石头过河,且原告需要把全部配件组合起来,组装测试验证后才能得出最终的验收标准,也即此时原告才能向被告提供最终确认的涵盖结构标准的产品图(公差图)。被告考虑到合作的推进,耗费了大量时间多次配合原告产品设计试验(非被告的合同义务),但原告不仅不领情,没有再提供详细的涵盖结构标准的产品图(公差图)以及外观标准(产品表面处理的要求及表面颜色样品),以便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交付标准,导致被告根本无法交付原告所要求的成品!简单来说,若原告需要收到合作的成品,则需要原告提供:双方认可的2D公差图,对着公差图进行加工。表面处理的要求需要原告提供:表面工艺要求及颜色样品。如此,被告才能按其要求进行制作完成。故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反而反咬被告,无理解除合同,要求返还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显然,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本身就无权行使解除权。
品质判定说明:①:开模以双方确认的最终3D为准,3D传送以邮件为依据(乐发邮箱:vip00188@163.com)。
②:第一次素材结构,试模出样时间:45个工作日(判定依据参照3D模型,尺寸只做参考)。
③:第二次结构:乐发参照双方确认的2D公差图进行加工,并出相关尺寸报告,双方进行判定检测!(双方盖章确认的图为判定依据)。
二次加工结构,因考虑到需要做相关检具,出样时间暂定20个工作日!
④:成品交样:外观参照双方确定的颜色及外观签样标准进行验收!
外观成品样,根据外观处理的要求进行明确时间,具体以双方协商为准!
⑤:材质说明:以双方确定的材质型号,成份参照国标,有其它相关特殊验收标准,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品质文件为依据!以上为模具开发前双方电话沟通确认的流程以及品质判定说明。
二、在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后,被告仍表现出极大地宽容,催促原告继续履行,但原告仍然借故拒绝履行。被告无奈之下曾依法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诉讼。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后,被告仍极大地表现出宽容,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邮寄律师函,催促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书面的详细的涵盖结构标准产品图(2D公差图)以及外观标准的样品,以便于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完善正式成品的交付标准。但原告仍然借故不提供,导致被告无法确认最终的交付标准进而做成成品。被告无奈于2020年11月24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无效诉讼,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仍维持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期间,原告居然还起诉被告(本案),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合计高达627388元。原告实属恶人先告状。
三、关于本案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事实上,原告最后拒绝履行,没有再提供详细的涵盖结构标准的产品图(2D公差图)以及外观标准(表面颜色和工艺的标准)的样品,真实原因是其签订案涉《模具开发合同》时,对自身面临的风险考虑不足(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被告电话沟通过这套产品只做200套,做完就这个模具不用,后续希望改产品设计,重新下单做另一套模具,中途也把新方案提供过图给被告报价),意图将损失转嫁给被告(期间原告还多次要求被告签补充协议,设置圈套给被告)。综上所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乐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5日签订的编号2020-4-5001《模具开发合同》;二、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模具开发设计的剩余损失10万元(共损失20万元,已抵扣原告预付的10万元模具费);三、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前期出样投入损失10万元(人工、设备6万元;压铸加工3万元;工装夹具材料费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5日签订编号2020-4-5001《模具开发合同》,其中《模具开发合同》第6条约定,初次送样确认结构,结构合格被告提供正式成品(2套)做为样品确认并提供样品承认书;第7条约定,品质标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产品图进行开模分模。结构参照原告提供的公差图,外观参照双方签样确认为标准。
自《模具开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提供初次样品送原告确认,原告一直没有确认。且原告也没有再提供详细的涵盖结构标准(公差图)以及外观标准的产品图。经过多次沟通后,原告仍不积极推进,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不但不积极解决问题,反而于2020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理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违约,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没有依据,实属恶人先告状,依法应认定该解除行为无效。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邮寄律师函,催促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书面的详细的涵盖结构标准(公差图)以及外观标准的详细的产品图,以便于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完善正式成品的交付标准。但原告仍然借故不提供,导致被告无法确认最终的交付标准进而做成成品。被告无奈于2020年11月24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纠纷,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仍维持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现经过一段时间,原告一直没有积极解决问题的诚意,被告考虑到双方合作已难以进行,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故正式以起诉的方式依法行使解除权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此,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海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乐发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详细涵盖结构标准(公差图)以及外观标准产品图是没有事实依据,系强词夺理的。
1、原、被告于2020年4月5日签订《模具开发合同》,2020年4月6日原告把模具开发所需全部图纸发送被告,被告对图纸子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18日之前交付合格模具样品,截止2020年5月18日被告并未对图纸提出任何异议。若被告认为图纸无公差以及外观产品图,被告最迟也应在2020年5月18日之前提出,而不是等到原告方要明示解除合同时,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发律师函催促原告方提供。
2、被告自2020年6月28日数次向原告发送模具初样,若没有详细的公差以及外观标准产品图,试问被告是根据什么规格开发的模具产品初样,被告哪里来的勇气让原告方进行样品确认。
3、被告因自身模具开发能力不足,自2020年6月28日要求原告修改图纸,原告明确提出按照图纸做就没有问题,但是原告方还是积极配合被告修改图纸,并再次数次发送模具图纸以供被告确认。原告方丁总、王总、技术人员**多次出差东莞,甚至驻厂蹲守,协助被告解决开发问题,原告方并没有怠于行使作为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二、被告称原告对初次样品一张没有确认,不符客观事实的。理由如下:被告自2020年6月28日初次送样,被告提供的模具初样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原告均逐一进行了反馈指正,原告对初次送样的结论是不合格,不符合产品图纸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并不是没有确认。
三、被告因模具开发不能造成己方原材料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理由如下:
1、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的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产品,定作人对合格的产品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标的物是合格的模具样品,至于交付样品之前,被告用了多少原材料与被告自身开发能力有关,被告的模具开发的摸索、试模与定作人无关。
2、原、被告合同并无针对模具开发原材料费用承担的约定,被告在交付合格产品之前,一再违约,根据《模具开发合同》第7条:保密协议:若乐发质量、交期无法满足对方要求,可将模具移出无异议,又根据《民法典》第787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模具开发合同》(编号:2020-4-5001),合同约定:镁合金压铸医疗配件由被告开模,产品名称:3.5寸显示屏后盖、3.5寸转轴保护壳等,合同对产品图、模穴、材料、表面处理、模具、开发时间、单价、及起定量均作了约定。合计模具费168000元,总单价148.5元。六副镁合金压铸总模具费:253000元(共6套模具),折后优惠价:20万;3、开模周期为:(30个工作日出样,以收到50%定金起计);4、交易条件:模具开发时付50%定金,样品确认合格付清。6、送样方式:初次送样确认结构,结构合格被告公司提供正式成品:(2套)做为样品确认并提供样品承认书。7、保密协议:此项合作不得向任何人提供产品资讯。(产品样品图纸及相关信息)若乐发质量交期无法满足对方要求时,可将模具移出无议义!乐发根据产品样品进行出样,与原告公司沟通确认,开模以最终图为准!品质标准:乐发根据原告公司提供产品图进行开模分模!结构参照原告公司提供的公差图,外观参照双方签样确认为标准!开模定金100000元,样品通过直接生产大货!8、违约责任:8.1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送样和正式送货,则按照1%/天进行违约赔偿,若因不能按时送样和交货产生的终止合同,则乙方应退还已支付的模具费。8.2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20年4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
2020年7月8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加工方(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原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下列条款:一、因为乙方原因,乙方未能如期交付甲方所委托加工的产品,双方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作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希望双方务必遵守。乙方保证在2020年7月12日之前交付合格样品20套(含完成表面处理)。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付,甲方将从7月13日起派驻人员到乙方督促加工,直至20套样品交付,在此期间甲方驻守人员的所有费用支出由乙方承担,并从乙方模具货款中扣除;若交期超出双方规定的日期(2020年7月12日)>1天≤5天(含5天),则在双方约定的首批合同单价基础上下浮10%;交期>5天≤10天(含10天)的单价基础上下调15%。二、因甲乙双方2020年4月5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约定30个工作日出样,截止2020年7月8日已超过合同约定36天,甲方本可以就此要求乙方进行违约赔偿的,考虑双方的合作,不以追责为目的,并没有提出此要求,希望能够引起乙方足够重视,不要再一次违约,甲方同时保留此权利。”
2020年7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补充协议,此为补充协议(二),乙方承诺十天内(截止到二零二零年捌月拾日)交付给甲方壹佰套合格成品(3寸),违约责任:乙方如违约,甲方追究乙方责任,乙方承担原合同规定交付成品日期(叁拾个工作日)以外的延误赔偿,每天赔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直至合格成品交付,甲方并保留法律追责权利。品质验收标准:①尺寸参照公差图;②外观参照签样标准;③手柄方案确认后10天内完成。
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2020年8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100套合格产品(3寸)。2020年8月10日,原告询问交付产品情况,被告称还在机加工。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样品,原告认为不合格。
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快递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东莞市乐发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我司于2020年4月5日与你司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2020-4-5001),合同约定你司应在收到模具预付款30个工作日出样品。我司于2020年4月6日支付合同的预付款10万元(合同总金额20万元)。2020年7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7月31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直到2020年8月28日收到的样品,仍不符合要求。2020年9月2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三),直至今日(2020年9月21日),仍未收到合格的样品,证明你司明显没有生产我方所需样品和成品的技术能力。因你司无法交付样品,我司已无奈变更采购计划、生产计划和销售计划,不在需要原合同定购的样品和成品。为避免你司继续制作样品扩大损失,我***知你司:1.2020年9月2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2020-4-5001);2.请在收到本通知5天内返还我司已支付的模具预付款壹拾万元:3.请在收到本通知10天内支付一次性伍拾万元违约赔偿:4.如你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退款并赔付,我***将代表我司对你司进行起诉并索赔。请你司在接函后按照我司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支付的模具预付款和赔偿金支付至我司账户,避免迟延退款导致双方损失扩大。”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快递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
2020年9月27日,被告律师向原告快递邮寄了《律师函》,内容为:“致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一、委托人陈述事实如下: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模具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微信群聊天记录等材料,贵某某与‘委托人’于2020.5.4签订编号:2020-4-5001模具开发合同,其中模具开发合同第6条约定,初次送样确认结构,结构合格委托人提供正式成品(2套)做为样品确认并提供样品承认书;第7条约定,品质标准:乐发根据贵某某提供产品图进行开模分模。结构参照贵某某提供的公差图,外观参照双方签样确认为标准。自模具开发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照合同提供初次样品送贵某某确认,贵某某一直没有确认。且贵某某也没有再提供详细的涵盖结构标准以及外观标准的产品图。因此,由于贵某某违反模具开发合同的约定,委托人无法确认最终的交付标准。二、基于委托人的陈述,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本律*****某提出:1、请贵某某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书面的详细的涵盖结构标准以及外观标准的详细的产品图,以便于与委托人协商达成一致,完善正式成品的交付标准。2、由于贵某某一直拖延确认委托人提供的初次样品,也没再提供详细的涵盖结构标准以及外观标准的产品图以便于与委托人协商达成一致的交付标准,违反模具开发合同第6.7条的规定,委托人保留追究贵某某相关违约责任。以上意见,望审慎对待,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快递收到该《律师函》。
2020年10月10日,原告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以上请求。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陕0118民初5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陕01民辖终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517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支持以上反诉请求。原、被告均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双方确定一致的样品。原告提供了被告未签名的《补充协议(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三)》。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20年9月10日由东莞市乐发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二)》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违反了《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原告依据《模具开发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模具预付款1000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之义务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按照《模具开发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模具预付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对交付期限作出了新的约定,故违约金的起算应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8月11日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合同解除之日),43天,违约金应为200000元×1%×43天=86000元。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弥补。原告同时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之诉请,由于被告违反了《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原告依据《模具开发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模具开发设计的剩余损失10万元及前期出样投入损失10万元之反诉请求,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编号2020-4-5001)。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模具预付款1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86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之诉讼请求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模具开发设计的剩余损失10万元和前期出样投入损失10万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原告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保 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万遥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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