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7执74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滑县。 申请执行人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307民初227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1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18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详见查证结果通知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7执74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滑县。 申请执行人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307民初227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1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18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详见查证结果通知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