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三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5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长权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编号:2020-4-5001)第九条约定:双方若产生纠纷,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由于原被告双方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区,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编号:2020-4-5001)第九条之约定,按该条文文义的通常理解,双方所在地应包括甲方住所地和乙方住所地,该管辖协议应视为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该约定亦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在合同发生纠纷时,作为原告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具体、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甲方)所在地为西安沣京工业园创业基地,被上诉人(乙方)所在地是广东省东莞市XX镇三江工业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约定,上诉人住所地属于西安市鄠邑区辖区,故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二、根据约定管辖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只有在涉案合同中不存在管辖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否认协议效力,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故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系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先行立案,不应将案件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依约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为先立案人民法院获得排他性的管辖权却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四、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模具开发合同》(编号:2020-4-5001)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提起给付之诉,争议标的为模具预付款和违约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西安市鄠邑区,故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五、西安市鄠邑区作为《模具开发合同》载明的甲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是法律规定协议管辖中五个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一,故被上诉人称西安市鄠邑区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枉顾事实与法律。现被上诉人开发的不合格模具样品即合同标的物保存在上诉人所在地,而非在广东省东莞市XX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标的物所在地法律规定,也应由一审法院审理。再者本案诸多事实围绕合同标的物展开,合同履行情况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非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裁决内容,不能作为本裁定的依据。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2020年12月4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委***将上诉人已经立案,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缴费通知书告知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其悉知情况后,七日内裁定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陕0118民初517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乐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517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安海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若产生纠纷,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并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故本案应以协议管辖原则确认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为西安沣京工业园创业基地,属于西安市鄠邑区行政辖区,故上诉人作为合同中的甲方,依约向其所在地的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原、被告双方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区,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认定约定管辖无效处理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51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长 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冯 凡
书 记 员 李 佳 洁
202101206916101250734082502202001185177202001185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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