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兴县香坊乡东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24民初549号
原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城内海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香坊乡东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香坊乡东王村。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海兴县香坊乡东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王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兴县香坊乡东王村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欠工程款831178.72元及利息(从2014年0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09月20日原告为被告美丽乡村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2014年09月20日至2020年共计付工程款180万元整,由于被告至今还欠原告831178.72元工程款未能付清。因此***诉至法院裁断。
海兴县香坊乡东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承包我村美丽乡村工程是事实,工程款总额及支付多少款项不清楚,由乡政府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香坊乡东王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开工,至2016年8月28日竣工。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河北安祥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评审,于2018年6月28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641178.72元。
另查明,被告先后共支付工程款1810000元,尚欠工程款831178.72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以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香坊乡东王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原告按时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31178.72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本案鉴于美丽乡村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交付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双方也未约定给付时间。故计息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时间的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香坊乡东王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31178.72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4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000元,由被告海兴县香坊乡东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