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凯荣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105执异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凯荣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3号1—10层、16—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东杰,均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8长城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吴真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分别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源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凯荣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5)穗海法执字第6959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发出《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现异议人广州市凯荣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通知书》中利息等计算有误。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州市凯荣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一、从二审判决下达次日起,异议人的律师就主动联系珠源公司的律师结算款项,对方迟迟不予计算,经催促才计算出利息,也承认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异议人据实予以扣除,但异议人认为珠源公司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方式存在严重的违法和错误,为了避免利息的继续增加,异议人决定先将工程款本金付清给珠源公司,并于2015年12月17日将工程款本金3971235.65元支付给了珠源公司,同时还注明这是支付工程款而非利息或其他相关费用。其后,异议人多次联系对方见面协商利息的结算问题,也发函给了对方,但对方都不予理睬。二、工程款利息的计算,珠源公司的计算不符合规定。第一,工程款3971235.65元,异议人已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汇款单也注明这是工程款不是利息等其他。珠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承认这是工程款。现珠源公司申请执行反而又提出,已付的款项是先支付利息、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利息还要计算复利,还有违约金,荒唐之极。异议人认为本案只存在于2015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后续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全部不存在。第二,银行计算不符合规定。1.利率用了五年档计算不符合规定和判决,应按6个月档来计算。2.虽判决从2010年7月26日开始计息,至今是有五年,但本案利息不是一个贷款合同纠纷,也没有约定一个固定的贷款期限,也就是“活期”,使用短期贷款基准利率。3.按照银行这个算法,执行时间拖长了,利率还得改变了?4.银行在计算利息时按一年365天来算,但是计算日利率时却按一年360天计算,这里多了2万多的利息。三、珠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水电费共484380.66元,工程交付使用时,由于我方还有大部分工程款未付给珠源公司,珠源公司主张水电费在工程款中自行扣除。这一点珠源公司是承认的。综上,本案执行存在错误,请予以纠正。
申请执行人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涉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法院所委托的专业金融机构予以验证,依据充分,合法合规。根据(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26号以及(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所欠工程款应从201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其欠款期限已超过五年,故按五年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二、已执行的款项按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优先顺序予以扣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三、申请执行人及代理人从未承认所谓欠水电费之事实,更加不可能同意异议人在执行款项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驳回执行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凯荣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凯荣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珠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1235.65元及该款项的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受理费195640元,由原告负担163809元,被告广州市凯荣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1831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评估鉴定费259700元,由原告负担230588元,被告广州市凯荣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9112元。被告广州市凯荣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评估鉴定费支付给原告。广州市凯荣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判决于2015年12月2日生效后,珠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广州市凯荣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一、工程款本金3971235.65元,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清还时止,并自2015年12月13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1831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29112元;三、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它各项费用。本院以(2015)穗海法执字第6959号立案执行。珠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凯荣都大酒店欠款明细》,按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17日还款3971235.65元计算,并计算工程款本金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3474.84元)共1392705.71元。其中,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之后(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央行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69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部分的款项。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于2016年1月1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账户265891元。经本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逸景翠园支行计算工程款利息,该行复函工程款本金利息为1394750.9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期间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其中期限20100726-20101020,本金3971235.65元,天数85天,利率5.94%,利息55696.58元;……期限20151024-20151217,本金3971235.65元,天数54天,利率4.90%,利息29188.58元。合计1394750.91元。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发出《通知书》将上述计息明细送达双方当事人。
异议人对上述《通知书》有异议,提交了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工程款发票、《关于与珠源公司结算款项的回复》、(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一、异议人陈述在执行案件立案前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的情况,因异议人未明确具体的异议请求及其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异议人主张水电费抵扣的问题,在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无涉及,属另外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异议人应另案主张。
二、异议人对工程款利息的异议。首先,关于利率标准。生效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珠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1235.65元及该款项的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计息的起止时间、利率标准非常明确。因异议人实际支付工程款是2015年12月17日,距离2010年7月26日已逾五年,故按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判决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将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不当类比,无法律、判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日利率的计算。经本院核对,银行在计算时按:年利率÷360=日利率,其中每年的天数应按365天计,故对日利率的计算不当,应重新计算。因申请执行人自行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3474.84元)共1392705.71元,故工程款利息应以申请执行人申请的1389230.87元(1392705.71元-3474.84元)为限。
三、异议人对清偿工程款本金、工程款利息、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等的数额和先后顺序的异议。异议人自行支付了工程款本金3971235.65元,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扣划265891元。而本案除工程款本金外,还有工程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31元、评估鉴定费29112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即便工程款利息1394750.91元存在日利率计算错误,已扣划的265891元仍明显不足以清偿上述所有费用。目前被执行人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本院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出认定,也并未对本金、工程款利息、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执行费用的清偿顺序作出认定,故异议人尚不能对此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通知书》中对工程款利息日利率的确定有误,应重新计算。异议人提出的其余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部分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发出的《通知书》中对工程款利息的认定,以重新委托银行计算的结果为准,总额以1389230.87元为限(计算时,以3971235.65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26日起计至2015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日利率的计算方式:年利率÷365)。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