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3民初3741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泉市。

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兴林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泉新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冀082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平泉新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2017)冀08民终340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30.00元×17个月=92310.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包含滞纳金),缴纳2017年全年医疗保险费、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负担),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返还原告相应证件。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有放假期间的最低保障生活费1480.00元×80%×4个月=4736.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15年9月扣除的30%工资1496.16元和2016年10月扣除为双兴开发公司售房的工资2400.00元,共计3896.16元;并加发3896.16元×25%=974.04元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870.20元。6、要求解除合同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申请社会失业保险的一切事宜;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2016年在双兴家园、府佑新城A1、A3号楼(项目经理杨明山)工程盈利款40多万的11%分红44000.00元有余;8、2013-2014年工程款结余及周转材料分配,工程款结余530074.93元。2015年2月1日,被告把所有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各种周转材料卖给项目部折合人民币841448.40元,扣去项目部在施工中又添加各种设备和各种材料为15万多元。2017年初,被告又把杨明山项目部各种设备和各种材料清点收购,整修清点收购过程未通知原告到场,清点账目及收购账目也未向原告出示,因此,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的工程结余款530074.93元来分配比例分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工程结余款530074.93×10%=53007.49元;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到被告处工作,至1993年开始从事公司管理岗位工作至今。原告在2009年10月3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附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办理了工程师职称证、土建质量员证和专职安全员证。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等。原告在被告处施工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每年开春进入施工项目部工作,在冬季不能从事施工作业的情况下放假(没有发放最低保障工资或生活费)。2017年3月9号项目经理杨明山电话通知原告说:公司领导不再安排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让原告在工地长期干活。2017年3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处经理程环,原告说:听说公司裁员了有我。经理说:现在建筑公司没有工程建设项目,公司裁员、科室合并,精减人员,工程部裁减三人、财会裁减一人。原告又说;我在公司都干30多年了,再干几年就退休了,再给我个机会。经理说你要想干就去找项目经理杨明山去。原告说:项目经理杨明山无权安排管理人员的岗位。杨明山项目部,技术员许明阳被公司辞退、安全员王晓刚被辞退、工长徐广另行安排。杨明山项目部已经面临解散,原告此时担任项目部质检员,被告公司以变相、推诿的方式进行排挤。中间几经周折,于2017年3月26日早原告再一次找到经理。他让原告长期从事体力劳动、不再安排管理岗位工作。如果不从事体力劳动让原告写辞职报告以示明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为躲避经济补偿、逃避法律责任,扣押证件及变相排挤、让原告写辞职报告、不履行签订的《员工岗位合同书》中第二条第1项之约定进行管理岗位的工作安排等。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状清楚证明,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属单方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仲裁机关支持被依法驳回。原告诉称,2017年3月9日上午项目经理杨明山电话通知原告说:公司领导安排原告不再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让原告长期从事体力劳动工作,还说如果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就走人。经我公司向杨明山调查,杨明山证实项目部是集体承包制,大家都有盈亏比例,在以往规模较大工程施工时,本项目部脱产人员有8-10人,干小规模工程或者小零活时管理人员都不能脱产,都和工人一起干活,这也是为了避免项目部出现经营亏损所采取的必然措施。在此前提下,杨明山通知原告,大工程目前公司还没有安排,小零活的可能性较大,能否接受管理人员不能脱产,一旦有小活零活时能不能来上班,以便确定我项目部人员,方便公司将来根据项目部人员实力安排施工任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杨明山没有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原告诉称,程环经理说:公司科室合并,人员精减,原告干不了体力活就写辞职报告,以明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是,我公司面临无工程的境地,公司为压缩开支准备减员,各项目部管理人员减少势在必行,但如何精减,精减后的人员如何安排,项目部没有做决定,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应该指出的是:原告无论以什么理由在合同期内要离开我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是法定的事项。据杨明山证明,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之前,杨明山通知原告来上班,负责府佑新城新交付房屋的维修售后协调工作,但原告拒绝上班。由此可见,我公司没有裁员,更没有辞退原告,原告单方终止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而后反告我公司逃避法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是不真实的。由此可见,我公司目前虽然出现严重的经营危机,但我公司首先考虑的是优先安排与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告,公司并没有裁员的决定,更不存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为单方违约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反而告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没有得到劳动仲裁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违法)(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一致)(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出)(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重组、破产)(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破产、被关停、解散)(七)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公司没有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告单方违反劳动合同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28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没有事实根据,因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由公司缴纳保险的费用我公司没有推托,但应按法定程序缴纳。原告在我公司的培养下取得的证件存放在我公司,只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我公司不会为原告保存该证件。4、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放假期间的最低保障生活费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我公司规定,各项目部的人员工资构成如下:公司管理人员享受公司科员工资标准,每月基本工资2628.00元,每小时工资为10.95元。项目部管理人员以公司一般科员工资标准为基数,但每天比公司科员多三个小时的工资,项目部管理人员每天工资按11小时计算为120.45元,每个月的基本工资为3613.50元。项目部管理人员的月工资3613.50元×12个月,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每年工资为43362.00元,因项目部每年施工期为八个月,用八个月除以年工资,等于原告工资5420元。由此可见,申请人所领取得的八个月工资总合为全年十二个月的工资总和,不存在每年1至3月不开支,另付生活费问题。仲裁机关裁决我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3月生活费是错误的。5、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2015年、2016年未完成售房任务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制定了奖惩机制,全体管理人员均签字确认,任何人应该遵守该项制度,我公司项目部在执行奖惩机制前已向原告明示,原告应当遵守,由于原告没有完成任务,而受到制度制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此项要求无理,不仅超诉讼时效,且属原被告在执行公司制度,并非单方扣工资。6、原告要求分红,应在项目部结算完之后,由项目部完成。因为我公司执行项目部集体承包制,盈亏由项目部全体管理人员自行承担,我公司只对项目部,项目部再对每位管理人员,因此,原告仅凭自己个人估算向我公司要分红不符合公司承包合同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仲裁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起到平泉镇建筑公司工作,自1993年起开始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01年3月12日“平泉镇建筑公司”更名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更名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处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10月3日起到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同时约定原告在项目部从事管理岗位的工作,所聘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工地。《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根据被告公司的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内容;《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在聘期内,被告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工作需要,和原告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必须服从安排。双方约定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420.00元。被告公司自2016年12月13日起放假至2017年3月28日,放假期间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期间取得工程师职称证、土建质量员证和专职安全员证,现上述三证存放于被告公司处,被告公司同意归还原告的上述证件。因工程进度慢,被告扣除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1496.16元,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德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房屋销售任务的决议》,明确每位员工有三套房屋销售任务,在完成销售任务基础上,每多卖出一套,额外奖励2000.00元,每少卖一套则扣工资800.00元。原告因未销售房屋,导致扣除其工资2400.00元。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4月30日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另查明,河北省平泉市2016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2017年3月放假期满后,对其进行了调岗、降薪,且在2017年3月,被告公司二次电话通知其上班,并负责平泉镇府佑新城交付房屋的维修、售后协调工作,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去被告公司上班,致劳动合同实际解除。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要求被告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在放假期满后,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去被告公司工作,故假期期满次日,即2017年3月28日,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根据法律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因施工进度原因所扣除其2015年9月份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德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房屋销售任务的决议》,明确每位员工的销售任务,原告因未完成销售任务,导致其被扣除部分工资,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盈利款分红及材料比例款的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3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二、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28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4144.00元(1480.00元/月×80%×3.5月)。

三、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工程师职称证、土建质量员证和专职安全员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旭东

审判员  蒋海军

审判员  尉清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