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兴林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
上诉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调岗降薪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该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向项目部人员发放施工期8个月的工资是按12个月计算的,包含了被上诉人冬季停工期的工资,上诉人不应该再支付被上诉人冬季停工期的生活费。
***辩称,上诉人强行调整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降职降薪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应该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40.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2017年全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部分原告承担),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返还原告保险相关证件;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放假期间的最低保障生活费4736.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15年9月扣除的30%工资1452元和2016年10月扣除为双兴开发公司售房的工资2400元,并加发经济补偿金963元,合计4815元;6、要求将解除劳动合同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申请社会失业保险的一切事宜;7、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师职称证和专职安全员证;8、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在双兴家园府佑新城A1、A3号楼工程盈利款32000.00元;9、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签字附件中的材料比例款42405.99元;1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3日到被告新兴公司处项目部从事放线工作,2012年3月开始从事安全工作,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书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约定期限为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同时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项目部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工地,同时约定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内容。据被告新兴公司答辩称,经我公司调查,干小规模工程或零活时管理人员不能脱产,都和工人一起干活,是为了避免项目部出现经营亏损采取的必然措施,在此前提下,杨明山通知原告***,大工程目前公司没有安排,小零活可能性较大,能否接受管理人员不能脱产,一旦有小零活时能不能来上班,以便确定项目部人员,方便公司将来根据项目部人员实力安排施工任务,原告***据此于2017年3月9日找到被告新兴公司经理程环问询未果,原告***从此再没到被告公司上班,并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新兴公司的劳动关系。据被告新兴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作期间除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外月平均工资为4700.25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放假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未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取得助理工程师证、工程师证和安全员证,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同意归还原告的上述证件。因工程进度慢,被告扣除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1452.00元,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2016年房屋销售任务的协议》,明确每位员工有三套房屋的销售任务,每多卖出一套,额外奖励2000.00元,每少卖一套则扣工资800.00元,原告因未销售房屋,导致扣除其工资2400.00元。被告新兴公司提供平泉市社会保险局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已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河北省平泉市2016年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新兴公司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为项目部管理工作,据被告新兴公司答辩对原告***的询问能否接受管理人员不能脱产,一旦有小零活时能不能来上班分析,欲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原告***据此不再到被告新兴公司上班,被告新兴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协商权,对原告***工作的调整已构成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接受用人单位对其工作内容的调整。综合本案实际,被告系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从而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属于因劳动条件无法获得保障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被告新兴公司放假期满后,因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新兴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未能继续工作,故至2017年3月28日假期期满后,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施工进度原因所扣除其2015年9月份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2016年房屋销售任务的决议》,明确每位员工的销售任务,原告因未完成销售任务,导致其被扣除部分工资,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盈利款分红及材料比例款的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3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28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4144.00元(1480.00元/月×80%×3.5月);三、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助理工程师证、工程师证、安全员证;四、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201.50元(4700.25元/月×6个月);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为,***自2011年4月3日到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项目部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该合同中还约定根据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内容。2017年3月28日,***以公司领导安排其不再从事管理岗位工作为由,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要求解除其与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其放假期间生活费等。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未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公司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河北省平泉市2016年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80.00元。
本院认为,***与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为2017年4月2日,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内,***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调岗、降薪,故***以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领导安排其不再从事管理岗位工作为由,于2017年3月28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要求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该向***支付3.5个月的放假期间生活费。一审法院确定的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标准及数额,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向***支付的8个月的工资中已经包括放假期间的工资,不应再支付***生活费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林儒
审判员 冉雪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铖
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