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5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树才,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兴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田树才与被申请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树才申请再审称,应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2310.00元、支付克扣再审申请人2015年9月份和2016年10月份工资合计3896.16元及加发经济补偿金974.00元、支付2015年和2016年府佑新城A1、A3号楼分红款44000.00元。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在2017年3月放假期满后二次电话通知再审申请人上班,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去上班致劳动合同实际解除错误,没有证据支持。2016年12月13日起被申请人一直放假,但未按规定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生活费,且在2017年3月份被申请人变相调整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岗位、降职降薪,再审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于2017年3月2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除因被申请人变相调整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岗位、降职降薪外,被申请人还违法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再审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克扣再审申请人工资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才依法提出仲裁申请。但一、二审判决却错误的适用法律,对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田树才于1985年起到平泉镇建筑公司工作,自1993年开始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09年10月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被申请人平泉县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公司自2016年12月13日起放假至2017年3月28日,放假期间被申请人公司未支付再审申请人生活费。2016年1月24日,双方签订《承德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房屋销售任务的决议》,明确每位员工有三套房屋销售任务,在完成销售任务基础上,每多卖出一套,额外奖励2000元,每少卖一套则扣工资800元。再审申请人因未销售房屋,导致扣除其工资2400元。田树才主张被申请人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2017年3月放假期满后,对其进行了调岗、降薪,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在2017年3月,被申请人公司二次电话通知其上班,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去被申请人处公司上班,致劳动合同实际解除。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审对再审申请人田树才要求被申请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田树才要求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分红款的诉讼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付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