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树才,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兴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树才与上诉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树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2310.00元,支付克扣的工资3896.16元及加发补偿金974.00元,支付分红款44000.00元。事实和理由: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无故克扣上诉人2015年9月和2016年10月工资合计3896.16元,放假期间未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未按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分红款,同时违反合同约定强行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于2017年3月28日申请仲裁裁决,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应该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返还克扣的2015年9月和2016年10月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盈利款分红及材料比例款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实质是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与劳动合同紧密相关,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裁判。
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田树才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该予以驳回。
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田树才生活费4144.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田树才所在的项目部是内部承包关系。项目部在承包工程后实行大包干办法,盈亏由项目部全体人员集体负责,项目部的人员工资也从所承包的工程款中列支。田树才在不能施工的季节放假,不由上诉人发放生活费。田树才每年工作8个月,领取12个月的工资,包含其在冬季停工期的工资,上诉人不应该再支付田树才冬季停工期的生活费。
田树才辩称,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我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正确。
田树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30.00元×17个月=92310.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包含滞纳金),缴纳2017年全年医疗保险费、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负担),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返还原告相应证件。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有放假期间的最低保障生活费1480.00元×80%×4个月=4736.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15年9月扣除的30%工资1496.16元和2016年10月扣除为双兴开发公司售房的工资2400.00元,共计3896.16元;并加发3896.16元×25%=974.04元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870.20元;6、要求解除合同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申请社会失业保险的一切事宜;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2016年在双兴家园、府佑新城A1、A3号楼(项目经理***)工程盈利款40多万的11%分红44000.00元有余;8、2013-2014年工程款结余及周转材料分配,工程款结余530074.93元。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田树才于1985年起到平泉镇建筑公司工作,自1993年起开始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01年3月12日“平泉镇建筑公司”更名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更名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处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10月3日起到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同时约定原告在项目部从事管理岗位的工作,所聘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工地。《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根据被告公司的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内容;《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在聘期内,被告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工作需要,和原告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必须服从安排。双方约定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420.00元。被告公司自2016年12月13日起放假至2017年3月28日,放假期间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期间取得工程师职称证、土建质量员证和专职安全员证,现上述三证存放于被告公司处,被告公司同意归还原告的上述证件。因工程进度慢,被告扣除原告2015年9月份的工资1496.16元,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德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房屋销售任务的决议》,明确每位员工有三套房屋销售任务,在完成销售任务基础上,每多卖出一套,额外奖励2000.00元,每少卖一套则扣工资800.00元。原告因未销售房屋,导致扣除其工资2400.00元。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4月30日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河北省平泉市2016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田树才在被告公司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田树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2017年3月放假期满后,对其进行了调岗、降薪,且在2017年3月,被告公司二次电话通知其上班,并负责平泉镇府佑新城交付房屋的维修、售后协调工作,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去被告公司上班,致劳动合同实际解除。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要求被告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在放假期满后,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去被告公司工作,故假期期满次日,即2017年3月28日,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根据法律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因施工进度原因所扣除其2015年9月份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德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房屋销售任务的决议》,明确每位员工的销售任务,原告因未完成销售任务,导致其被扣除部分工资,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盈利款分红及材料比例款的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3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树才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3月28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4144.00元(1480.00元/月×80%×3.5月);三、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树才工程师职称证、土建质量员证和专职安全员证;四、驳回原告田树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树才与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田树才在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调岗、降薪,故其于2017年3月28日,以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领导不再安排其从事管理岗位工作为由,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田树才要求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依据***等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奖惩制度的规定,扣发了田树才2015年9月和2016年10月的部分工资,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田树才要求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已经扣发的2015年9月和2016年10月部分工资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树才要求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分红款的诉讼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审理,适用法律正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田树才的用人单位,应该向田树才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确定的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应向田树才支付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标准及数额,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认为田树才工作了8个月,已经支取了12个月的工资,包含了田树才冬季停工期的工资,不应再支付田树才生活费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树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树才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