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兴林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上诉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项目部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工程盈亏由项目部集体负责,项目部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人员开支应由承包工程款中列支,不由上诉人另行负责;被上诉人仅工作八个月,领取了全年十二个月工资,另外四个月工资已经发放,故不需再发放生活费。
陈立新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的放假,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生活费47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并在项目部担任管理人员。2009年10月3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放假期间生活费。双方对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7)207号仲裁裁决的第2、3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因冬季不能从事施工作业的情况下给被告放假,属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108号规定,河北省平泉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即四个月生活费为4736.00元(1480.00元/月×80%×4个月)。庭审中,双方对归还各种证件及自2017年9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助理工程师证、安全员证、质检员证和施工员证。三、原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年12月至2017年3月放假期间生活费4736.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上诉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因冬季不能从事施工作业而给被上诉人***放假四个月,属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四个月生活费4736.00元(1480.00元/月×80%×4个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上诉??所属工程提供劳动,其工资待遇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资待遇应由项目部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