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6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住所地:黄骅市信誉大街中段二建公司原办公楼。
经营者:何立军,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骅市信誉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以下简称康派健美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康派健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派健美中心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健美器材、电脑、空调等物品(附清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结构球馆及装修损失50000元(暂定,以评估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50000元(以评估为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前的诉讼案件的审理查明,由于原告方的违约未经被告的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被告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阻止其进入房屋或锁门等情况,原告应就诉求返还的物品举证数量及状况,原告诉求的装修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诉求的营业损失属于商业风险等。至今原告方未能就其诉求的金额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
反诉原告二建公司的请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房屋;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用383565元,按照原租金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每天为547.95元,2018年9月17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用保留诉权,2015年10月17日是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支付租金届满之日的次日;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康派健美中心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反诉原告于2016年起诉时曾诉求反诉被告继续给付租金及违约金至该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反诉原告的各项诉求,反诉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在原庭审中已经查明2015年7月15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停工,之后反诉被告即撤出租赁房屋,之后反诉原告将大门上锁并禁止反诉被告进入,从该时间起房屋已经实际处于反诉原告实际控制之下,由反诉原告行使房屋的相应权利,并且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反诉原告继续阻止反诉被告的进入,所以不存在反诉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事实,反诉原告的诉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骅市康派尔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黄骅市康派尔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租赁黄骅二建公司前院内的原办公楼用于经营健身房,租期10年,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黄骅市康派尔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注销,2012年3月22日何立军以康派尔公司原营业处所为住所地登记成立了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该康派健美中心向二建公司交纳租金并继续租用二建公司原场所进行经营。2015年7月康派健美中心对租用的二建公司的楼房进行内部改装,因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合同有关事宜一直未谈妥,二建公司向康派尔健美中心送达停工通知书,2015年7月15日何立军停止施工,2016年3月二建公司向何立军寄送催告函,要求其付清租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腾空所租房屋、拆除自建建筑物、恢复楼房原状并赔偿损失。后因双方协商未果,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被告何立军、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黄骅市人民法院以(2015)冀0983民初2629号受理此案,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被告何立军对所租赁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所租赁房屋;二、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被告何立军给付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38082.19元及截止到开庭之日(2016年6月24日)的逾期违约金17199元,并继续给付租金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该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日;三、驳回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何立军、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0983民初2629号判决,提起上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冀09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冀09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项;二、变更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冀09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何立军给付被上诉人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38082.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原告康派健美中心主张: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0983民初2629号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民终3117号判决书,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组织人员搬离租赁房屋内的健美器材空调等物品,被告采取堵门、锁门等措施使原告公司人员至今无法进入房屋内,致使健美器材等物品不能搬出,不能另择场所进行营业,因此造成公司营业损失。原告提出的营业损失鉴定的范围,要求界定为原二审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6月27日)至被告公司排除妨碍之日止,健美器材等二次经营和钢结构球馆相应营业损失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当中原告方出示的视频资料二建公司的门卫人员已经明确是二建公司采取了堵门、锁门的措施,另外在第一次庭审当中原告出示的二建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钢球馆是在租赁房屋前院构建的,且独立于租赁房屋是在二建公司同意后新建,因此对钢球馆的损失被告一并赔偿,对前诉两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对存放于被告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提交盘点表一份,此盘点表所列物品是财务记账信息,请求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清点、核对,以清点核对后的物品数量以及物品现状为准。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租赁协议一份,该租赁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定租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协议,否则违约方承担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在原被告双方的案件中,被告违反该约定,单方主张解除租赁协议,致使原告方不能继续经营,根据该约定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2、提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方于2015年7月15日已经撤出了租赁场所,房屋已经实际处于被告实际控制之下;3、提交录音、2017年11月2日录像、视频资料各一份(当庭播放),均证实判决之后被告方仍阻止原告方人员进入,造成原告方不能将物品及时搬出,不能另立经营场所继续经营;4、提交被告方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黄骅市建设局规划处:黄骅市康派尔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租用我公司办公楼,为完善健身配套设施,我公司同意其在前院建造钢结构球馆。特此证明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09年11月20日。”证实原告方所构建的钢球馆系被告方同意承建,因被告方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钢球馆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陈述的返还物品等情况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协议,正是原告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改造造成根本违约,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合理合法,对租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311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判决书无法证实撤场和实际控制问题;对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显示的是黄骅市康派尔健身俱乐部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该证明与本案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擅自装修改建不是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内,该证明明显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要求的装修损失及营业损失原告未举证证实;关于视频资料无法证实是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开锁,视频当中不能清晰的反映出锁是否被更换过,视频当中所反映的情况无法与本案产生关联,关于录音根据原告方的举证陈述和录音标注不是与被告方直接的对话,同样也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情况,对视频资料和录音不予认可。对盘点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具体的型号品牌新旧程度等。另外针对原告方的补充意见被告认为就其所谓的堵门、锁门问题以及证明及相关的陈述在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进行了质证和说明,不应当在本次庭审中再次重复,被告的质证、陈述意见同第一次开庭一致。因原告方除了要求经营损失之外,还要求赔偿物品损失,如果对相关的损失进行鉴定也只是对现状物件的价值进行鉴定,难以确定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没有对比性。
反诉原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2017)冀09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虽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租赁关系法院已经判决解除,但由于反诉被告未返还房屋应当支付占用房屋的占用费用,标准应参照原租赁的标准。
反诉被告康派健美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在该判决书第十一页法院查明内容当中明确确认2015年7月15日原告方即撤离了经营场所,自此之后没有占有承租房屋及产生利益,判决内容也证实了反诉被告的反诉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09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民终3117号判决书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以被告锁门拒绝其恢复租赁房屋的原状,给其造成营业损失等为由,请求鉴定二次择业的营业损失,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视听资料经被告二建公司质证,二建公司否认系其锁的大门,故此对原告请求鉴定二次择业的营业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对建造钢结构球馆及装修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其提交的证明,系二建公司准许原黄骅市康派尔健身俱乐部在其前院建造钢结构球馆,后因原告主体变更为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原告对其租赁房屋改造扩建、建造钢结构球馆等事宜均未与被告二建公司达成新的合意,且二审法院已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指何立军、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拆改承租房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指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同意,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违反了《租凭协议》第四条约定并无不当,并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返还租赁场所内的健身器材、电脑、空调等物品,已经涉及(2017)冀09民终3117号判决书的执行内容,属重复诉讼,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二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求,同样因涉及(2017)冀09民终3117号判决书的执行内容,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二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按原租金给付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的房屋占用费383565元,对2018年9月17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用保留诉权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及另案的实际执行情况,确认反诉原告二建公司就该项主张保留诉权,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承担;反诉费3527元,由反诉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悦敏
审 判 员 龚长华
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