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住所地:黄骅市信誉大街中段二建公司原办公楼。
经营者:何立军,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骅市信誉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以下简称健美中心)因与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美中心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采取更换门锁、封门等措施阻止上诉人搬离租赁房屋内的健美器材、空调等物品另择场所营业,证据充分确实。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组织人员搬离租赁房屋内的健美器材等物品,欲另找场所营业,但被上诉人采取锁门、封门等措施,致使上诉人无法进入房屋内,至今在租赁房屋内的健美器材等物品不能搬出,不能另择场所进行经营,对此上诉人提供了视频资料,视频中有被上诉人的门卫及副经理在场,其门卫也明确说“锁是二建公司更换的”,对此可谓证据充分确实。2.被上诉人采取更换门锁、封门等措施,致使上诉人不能搬离物品另择场所营业,属于新的侵权行为,由此造成上诉人二次经营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损失范围是原二审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6月27日)至被上诉人排除妨碍之日的经营损失。该损失是在原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新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与原判决无关,且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赔偿。3.上诉人一审主张的钢球馆是被上诉人同意建造的,双方对此已经达成合意。对此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一审主张的钢球馆损失,系指因被上诉人单方主张解除合同,违背了《租赁协议》第四条及第七条的约定,给上诉人所造成的钢球馆建造等损失、对该损失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同意康派尔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康派健美中心)建造钢球馆,建造的位置在租赁房屋的前边,与租赁房屋不是一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是在2015年7月,钢球馆早已建成,并且原审判决并未涉及钢球馆。可见,钢球馆的建设是在双方达成合意后建的,与之后的争执无关。《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如需装修,其方案须经甲方同意,不得进行有损房屋结构安全或使用寿命的改造,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七条约定“租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单独解除协议,否则,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被上诉人方没有证据证实主体机构遭到破坏,且根据上述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仅能主张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被上诉人违背上述约定,单方主张解除协议,协议的解除致使钢球馆不能独立继续经营,不得不拆除。一日拆除,钢球馆就变成一堆废实,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因此,对钢球馆的建造损失,根据上述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应由被上诉人依约承担赔偿责任。4.原(2017)冀09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钢球馆及租赁场所内物品的返还,上诉人起诉是因为钢球馆的损失以及在原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采取锁门、封门等措施,致使上诉人无法搬出在租赁房屋内的健美器材等物品,是因为被上诉人新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新的诉讼,与原判决无关,并非重复起诉。
二建公司辩称,健美中心主张系二建公司采取更换门锁封门等措施,阻止其搬离租赁房屋,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二建公司就健美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提起诉讼,且经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已进入执行程序,是因为健美中心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至今未能搬出房屋,致使二建公司无法运用该租赁物,给二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健美中心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占用费用,生效的2017冀09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健美中心私自拆给承租房屋,改变使用用途,属于违约行为,健美中心主张其拆改行为经过二建公司同意并认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与生效的判决认定相冲突,健美中心所诉钢球馆,现已经成危房,系其私自搭建,二建公司多次要求其拆除,健美中心一直决绝履行。健美中心的陈述与事实完全相反,本案所有纠纷的产生均是由于健美中心违约而造成的,二建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所有后果均应由健美中心承受。健美中心提起本次诉讼,是为了达到拖延履行判决书,人为扩大二建公司损失,浪费司法资源,规避法院执行,为继续拖延腾房,纯属恶意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驳回健美中心的诉讼请求正当,判决二建公司另行主张不当,本案应予以支持。
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83565元的房屋占用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康派尔公司(负责人何立军)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康派尔公司租赁上诉人的原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协议约定年租金20万元,租期自200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2012年1月12日,康派尔公司注销。2012年3月22日,何立军以康派尔公司原营业处所为住所地登记成立了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并利用原康派尔公司的场地设备进行经营,双方承继了原租赁协议。租赁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存在擅自拆改、拒付租金等严重违约行为,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案号2017冀09民终3117号),该判决只对的是双方当时争议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3117号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侵占原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房屋占用费用,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主张的房屋费用与租金性质也不一样。而一审法院确以“结合本案案情及另案的实际执行情况”等,作出对反诉请求不予涉及的认定,属于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健美中心辩称,在原3117号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健美中心积极履行判决义务,组织人员为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内的相应物品,但二建公司采取锁门堵门等措施,阻止健美中心搬离相关物品,即使二建公司有损失也是由于二建公司自己采取的行为造成的,应由二建公司自身承担相应损失,所以原一审法院驳回二建公司相应诉求是正确的。
健美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健美器材、电脑、空调等物品(陈清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结构球馆及装修损失50000元(暂定,以评估为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50000元(以评估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房屋;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用383565元,按照原租金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每天为547.95元,2018年9月17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用保留诉权,2015年10月17日是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支付租金届满之日的次日;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6日二建公司与黄骅市康派尔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黄骅市康派尔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租赁二建公司前院内的原办公楼用于经营健身房,租期10年,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黄骅市康派尔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注销,2012年3月22日何立军以康派尔公司原营业处所为住所地登记成立了健美中心,该健美中心向二建公司交纳租金并继续租用二建公司原场所进行经营。2015年7月健美中心对租用的二建公司的楼房进行内部改装,因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合同有关事宜一直未谈妥,二建公司向健美中心送达停工通知书,2015年7月15日何立军停止施工,2016年3月二建公司向何立军寄送催告函,要求其付清租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腾空所租房屋、拆除自建建筑物、恢复楼房原状并赔偿损失。后因双方协商未果,二建公司作为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被告何立军、被告健美中心,黄骅市人民法院以(2015)冀0983民初2629号受理此案,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被告何立军对所租赁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所租赁房屋;二、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被告何立军给付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38082.19元及截止到开庭之日(2016年6月24日)的逾期违约金17199元,并继续给付租金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该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日;三、驳回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何立军、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0983民初2629号判决,提起上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冀09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冀09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项;二、变更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冀09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何立军给付被上诉人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38082.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原告健美中心主张: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0983民初2629号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民终3117号判决书,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组织人员搬离租赁房屋内的健美器材空调等物品,被告采取堵门、锁门等措施使原告公司人员至今无法进入房屋内,致使健美器材等物品不能搬出,不能另择场所进行营业,因此造成公司营业损失。原告提出的营业损失鉴定的范围,要求界定为原二审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6月27日)至被告公司排除妨碍之日止,健美器材等二次经营和钢结构球馆相应营业损失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当中原告方出示的视频资料二建公司的门卫人员已经明确是二建公司采取了堵门、锁门的措施,另外在第一次庭审当中原告出示的二建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钢球馆是在租赁房屋前院构建的,且独立于租赁房屋是在二建公司同意后新建,因此对钢球馆的损失被告一并赔偿,对前诉两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对存放于被告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提交盘点表一份,此盘点表所列物品是财务记账信息,请求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清点、核对,以清点核对后的物品数量以及物品现状为准。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租赁协议一份,该租赁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定租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协议,否则违约方承担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在原被告双方的案件中,被告违反该约定,单方主张解除租赁协议,致使原告方不能继续经营,根据该约定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2.提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方于2015年7月15日已经撤出了租赁场所,房屋已经实际处于被告实际控制之下;3.提交录音、2017年11月2日录像、视频资料各一份(当庭播放),均证实判决之后被告方仍阻止原告方人员进入,造成原告方不能将物品及时搬出,不能另立经营场所继续经营;4.提交被告方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黄骅市建设局规划处:黄骅市康派尔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租用我公司办公楼,为完善健身配套设施,我公司同意其在前院建造钢结构球馆。特此证明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09年11月20日。”证实原告方所构建的钢球馆系被告方同意承建,因被告方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钢球馆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陈述的返还物品等情况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协议,正是原告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改造造成根本违约,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合理合法,对租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311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判决书无法证实撤场和实际控制问题;对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显示的是黄骅市康派尔健身俱乐部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该证明与本案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擅自装修改建不是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内,该证明明显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要求的装修损失及营业损失原告未举证证实;关于视频资料无法证实是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开锁,视频当中不能清晰的反映出锁是否被更换过,视频当中所反映的情况无法与本案产生关联,关于录音根据原告方的举证陈述和录音标注不是与被告方直接的对话,同样也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情况,对视频资料和录音不予认可。对盘点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具体的型号品牌新旧程度等。另外针对原告方的补充意见被告认为就其所谓的堵门、锁门问题以及证明及相关的陈述在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进行了质证和说明,不应当在本次庭审中再次重复,被告的质证、陈述意见同第一次开庭一致。因原告方除了要求经营损失之外,还要求赔偿物品损失,如果对相关的损失进行鉴定也只是对现状物件的价值进行鉴定,难以确定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没有对比性。
反诉原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2017)冀09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虽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租赁关系法院已经判决解除,但由于反诉被告未返还房屋应当支付占用房屋的占用费用,标准应参照原租赁的标准。
反诉被告健美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在该判决书第十一页法院查明内容当中明确确认2015年7月15日原告方即撤离了经营场所,自此之后没有占有承租房屋及产生利益,判决内容也证实了反诉被告的反诉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09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民终3117号判决书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以被告锁门拒绝其恢复租赁房屋的原状,给其造成营业损失等为由,请求鉴定二次择业的营业损失,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视听资料经被告二建公司质证,二建公司否认系其锁的大门,故此对原告请求鉴定二次择业的营业损失,理据不足,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对建造钢结构球馆及装修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其提交的证明,系二建公司准许原黄骅市康派尔健身俱乐部在其前院建造钢结构球馆,后因原告主体变更为健美中心,原告对其租赁房屋改造扩建、建造钢结构球馆等事宜均未与被告二建公司达成新的合意,且二审法院已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指何立军、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拆改承租房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指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同意,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违反了《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并无不当,并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返还租赁场所内的健身器材、电脑、空调等物品,已经涉及(2017)冀09民终3117号判决书的执行内容,属重复诉讼,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二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求,同样因涉及(2017)冀09民终3117号判决书的执行内容,属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二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按原租金给付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的房屋占用费383565元,对2018年9月17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用保留诉权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及另案的实际执行情况,确认反诉原告二建公司就该项主张保留诉权,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承担;反诉费3527元,由反诉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关于健美中心主张“二建公司采取更换门锁,封门等措施,阻止其搬离租赁房屋内的健美器材,空调等物品”及“由此致使其不能搬离物品另择场所营业,造成其二次经营的损失,应由二建公司依法赔偿”的问题,在二建公司诉健美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冀09民终311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判令健美中心对所租赁二建公司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所租赁房屋,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一审时,健美中心提供的视听资料等经二建公司质证,二建公司否认系其锁的大门,故健美中心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健美中心主张“钢球馆损失在本案中是否应由二建公司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2017)冀09民终3117号判决已认定“健美中心拆改承租房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建公司明确同意,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违反了《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并无不当”,故健美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认定“因涉及(2017)冀09民终3117号判决书的执行内容,属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健美中心、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负担2300元,由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范秉华
审判员  潘艳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