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83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信誉大街中段。注册号:130983600131545。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杰,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信誉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玉生,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于2021年1月13日对(2020)冀0983执恢558号之一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称,第一、黄骅法院执行局出具的(2020)冀0983执恢58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将钢结构球馆恢复原状,系增加判决结果以外的内容,以执代审,违法法律规定。钢结构球馆独立于异议人(被执行人)租赁的二建公司原办公楼,不属于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租赁标的物,更不在本案的判决、执行范围内。《租赁协议》的租赁标的物仅为“原办公楼、南院及南车库”。钢结构馆球系在二建公司前院新建的物权,不是《租赁协议》中的标的物。黄骅法院先后出具三份《执行通知书》,(2017)冀0983执2441号《执行通知书》没有“将钢结构球馆恢复原状”的执行内容;(2020)冀0983执恢558号《执行通知书》中没有“含钢结构球馆”;(2020)冀0983执恢55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中增加了“含钢结构球馆”。第二、异议人(被执行人)不存在延迟履行的情形。造成房屋未恢复原状的原因,一是二建公司恶意换锁、拒不开门,妨碍异议人(被执行人)对房屋恢复原状,二是黄骅法院出具的(2020)冀0983执恢558号执一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被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金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不存在拒绝履行、延迟履行判决的义务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2020)冀0983执恢55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冀09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被告***对所租赁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所租赁房屋;二、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被告***给付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38082.19元及截止到开庭之日(2016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199元,并继续给付租金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该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日;三、驳回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09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冀09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变更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冀09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给付被上诉人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38082.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冀0983执2241号。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该执行案件于2020年6月10日按照终结方式结案。但被执行人在和解后并未履行全部事项,申请执行人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案号为(2020)冀0983执恢558号。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向***、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发出(2020)冀0983执恢55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被告***对所租赁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租赁房屋。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向***、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发出(2020)冀0983执恢55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通知:限20日内对租赁的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恢复原状(含钢结构球馆)并支付延迟履行金60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执行通知书中含有钢结构球馆问题:本院作出的(2015)冀0983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被告***对所租赁原告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所租赁房屋。该判项中明确约定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异议人(被执行人)自述判决中并没有钢结构球馆,但该钢结构球馆为后期在申请执行人所有的、承租给异议人的南院所建,并非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状房屋的建筑物。租赁协议中明确写明附属设施包括该办公楼的南院及南车库。因此法院按照判决要求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进行拆除并无不当。二、关于执行通知中迟延履行金问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调,而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交付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此其所述的申请执行人恶意换锁、拒不开门、妨碍异议人(被执行人)对房屋恢复原状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与申请执行人黄骅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8月6日,在该执行案件中,经执行合议庭评议,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交付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比照租金的情况酌定为60万元,经本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万元。因此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足,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骅市康派健美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杨合堂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