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骅市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申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骅市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丰公司),住所地:黄骅市东内环。

法定代表人:周绍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涛,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结算工程款是被申请人承担民间借贷还本付息义务的前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在被申请人没有反诉前提下,也超出审理范围。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混同并直接抵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举证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申请人没有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判令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判断依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实际施工中,因对外支付工程材料等费用所形成的支付款凭证,属于申请人内部的一种记账方式,虽有部分款项载明为“借款”,但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且双方及甲方(建设方)均未最终结算,所支款项应否及如何计息没有相关约定。原判决未支持申请人诉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骅市泰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