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

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与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211民初5765号
原告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邝沛公司)与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铭杏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邝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富铭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陈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邝沛公司并具有相应的资质,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为4821032.49元且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现邝沛公司主张富铭杏博公司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4821032.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邝沛公司主张富铭杏博公司以未付工程款3725741.9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至迟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清单,根据合同约定,富铭杏博公司应于签订结算协议书的次月集中付款日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富铭杏博公司至今仅支付41175259.14元(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9%),富铭杏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条关于违约责任均约定:“7.3甲方(富铭杏博公司)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邝沛公司)有权要求甲方(富铭杏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除此之外,案涉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案涉三项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788690.28元(保修金)、3780343.6元(含保修金1120617.18元)、251998.61元(含保修金180699.86元),共4821032.49元,邝沛公司仅就前两份合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则其中以保修金1909307.46元(788690.28元+1120617.18=1909307.46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自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19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剩余部分逾期利息以1816434.48元(3725741.94元-1909307.46元=1816434.48元)为基数、自双方签订结算协议(2018年6月28日)的次月集中付款日即2018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邝沛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计算方式以外的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已对违约与索赔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富铭杏博公司按照索赔条款主张邝沛公司未依约提出索赔即视为其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富铭杏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邝沛公司(乙方、承包方)于2014年4月20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30日分别签订了以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中航城·国际社区(A区)A3地块(除L5、L9#)及幼儿园铝合金供货及安装工程》、2.《2010JP05-B2地块铝合金门窗、百叶、玻璃栏杆、雨棚、及铝单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3.《2010JP05-B2地块15#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玻璃栏杆、雨棚、及铝单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由富铭杏博公司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锦路的中航城·国际社区(A区)A3地块(除L5、L9)及幼儿园铝合金供货及安装工程、2010JP05-B2地块15#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玻璃栏杆、雨棚、及铝单板供货及安装工程、2010JP05-B2地块15#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玻璃栏杆、雨棚、及铝单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邝沛公司进行施工,并分别约定固定造价为19123462.56、20966767.69元、3548107.43元。合同的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的第一条通用条款的第一章词语定义及解释处载明:“……8.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9.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己方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工期延误,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或顺延工期的要求。”;第二十章争议、违约及索赔处载明:“……2.违约:2.1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3.乙方的索赔:3.1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向甲方提出索赔的,须在索赔事件发生7日内,向甲方书面提交索赔资料,应包括:索赔的合同依据、索赔意向与金额相关证明文件,提出索赔时间以甲方签收时间为准。……3.3乙方同意: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的,则乙方的行为将被视为自动放弃主张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承诺在以后任何时候不再就同一事项向甲方提出追究违约责任的请求……”;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处载明:“……3.结算款:供货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若需要),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并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于次月集中付款日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同时乙方提供质量保证金等额发票。4.保修款支付:保修期从……业主集中入伙后起算2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甲方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上述三份合同的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7.3甲方(富铭杏博公司)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邝沛公司)有权要求甲方(富铭杏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邝沛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份全部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3日就案涉三项工程分别签订结算协议清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三份合同的结算金额分别为19989950.81元、22412343.6元、3619777.22元,合计46022071.63;已付款分别为19201260.53元、18612000元(另有工程扣款20000元)、3361998.61元,合计41175259.14元;未付款分别为788690.28元(保修金)、3780343.6元(含保修金1120617.18元)、251998.61元(含保修金180699.86元),未付款合计4821032.49元。富铭杏博公司确认邝沛公司就案涉全部工程款已提供相应发票,并确认保修期最晚已于2019年9月30日届满,集中付款日为每月25日。 庭审中,就富铭杏博公司提出的12名业主反映的保修内容,邝沛公司陈述其会继续履行保修义务,维修费用由其承担,若因邝沛公司的原因造成上述12名业主与富铭杏博公司发生保修内容的纠纷,给富铭杏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邝沛公司承担。富铭杏博公司表示同意。 审理中,邝沛公司提交《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说明》,其中载明《中航城·国际社区(A区)A3地块(除L5、L9#)及幼儿园铝合金供货及安装工程》、《2010JP05-B2地块铝合金门窗、百叶、玻璃栏杆、雨棚、及铝单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以未付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三即《2010JP05-B2地块15#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玻璃栏杆、雨棚、及铝单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因金额不大免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邝沛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一、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482103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909307.46元、1816434.48元为基数计算。以1909307.46元为基数计算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816434.48元为基数计算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6元,减半收取23533元,由原告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负担444元(已预缴),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89元,该款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福赞
法官助理王悦 代书记员 陈 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