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3387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国信睿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红桐树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AHYR04N。
法定代表人:刘人宾,职务:招采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斌,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长春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金鑫街1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8622625XM。
法定代表人:金显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峰,职务:项目经理。
被告: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9—309号闽南大厦15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207076。
法定代表人:邝镜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黄东风,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国信睿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长春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厦门邝沛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邝沛公司)、黄东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斌、被告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峰、被告邝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东风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01827元,并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支付从2021年5月1日起到此欠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国信公司、泓泰公司、邝沛公司对以上工程劳务费和逾期付款利息在未付工程款金额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信公司系攀枝花人民体育公园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发包业主,被告泓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泓泰公司将该工程的幕墙安装分包给被告邝沛公司,邝沛公司将幕墙安装违法分包给被告黄东风。2020年11月29日,被告黄东风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1号配套服务用房、2号配套服务用房)幕墙安装承包给原告。该合同就工程概况和内容、合同价款、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幕墙安装工程。2021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东风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该欠款协议书对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被告黄东风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其中,协议中约定“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250000元”,黄东风口头承诺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未支付的10000元,但协议签订后黄东风一直未予支付,至今尚欠工程劳务费101827元。原告就所欠的工程劳务费多次催要,并由花城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1.国信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案由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该案由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黄东风,国信公司、泓泰公司、邝沛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并无违法转包、分包情形,邝沛公司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包案涉工程的幕墙工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国信公司在发包、泓泰公司在总承包和专业技术分包工程中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泓泰公司辩称,泓泰公司与被告黄东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邝沛公司具备专业技术,泓泰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邝沛公司是专业分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邝沛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国信公司的答辩意见。2.本案系劳务纠纷,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且邝沛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泓泰公司、黄东风均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劳务费的问题,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邝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东风缺席,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泓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2020年10月24日,泓泰公司与邝沛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幕墙及装饰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及相关维修服务)签订《攀枝花市民健康体育公园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泓泰公司将约13000平方米的幕墙(玻璃幕墙、铝板、玻璃栏杆等)加工、制作、安装及相关联部位的收边收口工程发包给邝沛公司成都分公司,邝沛公司成都分公司应自行组织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不得转分包和违法分包。
2020年10月,发包人邝沛公司成都分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黄东风(乙方)签订《攀枝花市民体育公园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攀枝花市民体育公园幕墙1#、2#楼及体育馆工程发包给乙方,暂估工程劳务费为1151000元,暂定工程量为9200㎡;甲方项目执行经理为何川。
2020年11月29日,发包人黄东风(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攀枝花人民体育公园(1号配套服务用房、2号配套服务用房)幕墙安装(铝单板、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劳务安装,固定单价为铝板113元/㎡,玻璃123元/㎡,暂定总面积约6200㎡,玻璃总施工面积约2200㎡,铝板总面积约4000㎡,暂定总价为69800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定于2020年11月8日开工,2020年12月23日竣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2月3日,甲方黄东风与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攀枝花市民健康体育公园项目,因甲方资金周转问题,总工程款609827元,甲方前期(2020年)已支付乙方238000元,现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250000元,合计488000元,剩余总工程款121827元未支付,扣除双方协商达成后期维修金30000元,乙方自愿放弃后期维修,维修金后期甲方不予支付,也不能因后期维修金不够或不能验收为由扣除乙方总工程款金额。总工程款余下91827元,甲方在2021年4月前全额支付给乙方,如超出4月支付期限,双方协定甲方超出期限每月支付本金以外10000元违约金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前,黄东风向原告支付了238000元,协议签订后黄东风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24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款项。原告陈述,该协议中约定的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250000元,但黄东风只支付了240000元,且是在签订《欠款协议书》后,即2021年2月8日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已付款,实际少支付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劳务费为101827元。
另查明,依据被告邝沛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何川与黄东风的转账记录,该期间何川向黄东风转款共计130余元,其中2021年2月3日之后转款共计11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攀枝花市民健康体育公园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攀枝花市民体育公园幕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欠款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从原告与被告黄东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来看,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原告与被告黄东风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黄东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于未付款项,原告与黄东风于2021年2月3日签订《欠款协议书》,明确尚欠的工程款为91827元;另根据查明事实,黄东风在《欠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250000元,实际仅支付了240000元。现原告主张由黄东风支付欠付工程劳务费10182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黄东风在《欠款协议书》中约定余款91827元在2021年4月前全额支付,否则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国信公司、泓泰公司及邝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国信公司、泓泰公司及邝沛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从邝沛公司提交的何川与黄东风的转款记录显示,在黄东风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书》后,何川向黄东风转款共计110余万元,系黄东风收到款项后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国信公司、泓泰公司及邝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01827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18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黄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夏玉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