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0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振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笑宜。
委托代理人:梁冬辉。
委托代理人:吴丹。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4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案外人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公司)杭州市转塘农居22组团一标段的项目承包人,其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2日,与耀兴公司及银力公司分别以借款方、出借方及保证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向耀兴公司借款2000000元,***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汇入银力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所承包的转塘农居22组团一标段项目材料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期满之次日,***一次性偿还本息给耀兴公司;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耀兴公司依约于2012年11月2日将该款项20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于同日向耀兴公司出具收条确认。
耀兴公司认为***未归还借款,遂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归还耀兴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2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12248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耀兴公司、***及银力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依法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抗辩称银力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故应由银力公司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款项的交付方式是由耀兴公司、***协商后在借款协议中予以明确的,耀兴公司将款项汇入银力公司账户系依照合同约定而为,银力公司系借款款项的实际接收人并不影响耀兴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原审法院对***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耀兴公司、***之间存在2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抗辩称银力公司已归还了涉案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耀兴公司要求***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耀兴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4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耀兴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耀兴公司利息12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耀兴公司违约金4838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耀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侵犯了***的合法权益。1、***曾三次向原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原审法院调取耀兴公司与银力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本案所涉200万借款已经还清。但原审法院仅调取了耀兴公司的银行账单明细,从该帐单中无法辨认款项的来源,无法找到银力公司还款的记录。由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合***的申请要求,也未追加银力公司为第三人,最终导致事实不能查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原审审判人员违反庭审中立的审判原则,在庭审中与***代理人发生冲突,未对本案进行公正审理。二、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1、本案所涉借款是银力公司所使用,***从未使用过,应由银力公司偿还,***也相信银力公司已经还清。2、银力公司和***系管理人与被管理人的关系,合作初期关系尚好,关系恶化后银力公司想通过各种方法对***进行打击,故与耀兴公司恶意串通对***提起诉讼。3、耀兴公司在银力公司超出担保期限后提起诉讼不符合逻辑,从而推断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已由银力公司还清。***提交了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银力公司财务账单,可以证明银力集团向耀兴公司支付利息6万元,原审法院却以***未能提供汇款凭证为由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利息12万及违约金48.38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本金的30%。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耀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耀兴公司答辩称:一、保证人银力公司从未向耀兴公司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陈述无任何依据。1、耀兴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关于款项往来等情况的说明》及相关银行凭证,就***提出的2013年7月5日三笔转账收入作出解释,系属于内部资金划转,根本不是***所称银力公司的还款。2、***称其提供的财务对账单中所记载的6万元,系保证人银力公司所归还的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财务对账的行为系银力公司和***的内部行为,与耀兴公司无关,耀兴公司并未收到该6万元利息;且银力公司在给法院回函中也明确了6万元并未归还耀兴公司。3、耀兴公司和银力公司均为建筑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有较多款项往来,实属正常。二、***称利息及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本案的利息为1.2万元,并非***所称的12万元。2、除支付法定利息外,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双方自主合意的结果,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已经调低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合法合理。三、***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无凭无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耀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二、原审法院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其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保证人银力公司已经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仅提供了银力公司财务帐册,以证明银力公司向耀兴公司归还利息6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原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耀兴公司银行帐单明细中,并没有显示该6万元入账的记录,没有证据证明耀兴公司已经收到该6万元利息;另一方面,原审法院曾向银力公司发函核实,银力公司亦回复称该6万元仅是从***工程款中预留,但未实际支付给耀兴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银力公司已向耀兴公司归还6万元利息的事实,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在二审中,***还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及请求移送公安侦查申请书,对此本院认为,***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银力公司已经归还涉案借款,同时***系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即无论保证人是否已经履行保证责任,其对于借款负有终局意义上的偿还责任,其称银力公司已经偿还款项,银力公司和耀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的上述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归还耀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已还清涉案借款,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8%,如逾期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对于借期内利息,合同约定的利率18%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为1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逾期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保护,亦于法有据。***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本金的30%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