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532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珍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新阜南县

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街**闸口发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应建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浪,男。

原告***诉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珍珍、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平阳县××镇××工业区××号××项目,2019年5月份至2019年农历12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华董锦园的内墙护角粉刷,截止2020年8月22日尚欠原告12000元工资,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将墙体粉刷分包给无用工资格的被告***,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人员,其要求支付的劳务报酬应向被告***主张;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单方面结算的,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并不认可结算的项目和金额;3.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4.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了所有款项,原告***的劳务报酬应该找被告***追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欠条、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位于平阳县××镇××工业区××号××项目中,根据付款凭证结合原告***、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可知,原告***系被告***粉刷班的一员,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向***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和内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该欠条载明的内容相对合理,本院结合原告***、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对欠条所载金额12000元,予以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粉刷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有权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请求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对***所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全额支付了***的工程款不影响其前述责任的承担。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1月2日起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劳务报酬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1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浙江耀兴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寿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立夫

代书记员 朱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