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427民初4737号
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挺***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华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朝阳南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讲武城镇北白道村东(河北漳河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磁县华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河北中岳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华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337017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中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成公司签订了磁县城镇道路及地下管网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八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及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成公司追要工程款,被告华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13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邯仲裁字第0003号裁决书裁决华成公司除1337017元工程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在收到裁决书10日内给付。该质保金已于2021年4月8日到期,应当返还。但被告华成公司仍未给付。被告中岳公司为被告华成公司股东,注册资本未注资到位。
被告华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数额有异议,质保金数额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合同总价款与实际价款不符,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法院管辖权问题依法裁判,尊重中岳公司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意见。
被告中岳公司辩称,路桥公司与华成公司间对案涉工程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前期工程款是双方共同参与仲裁程序进行的确认,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岳公司注册资本未到认缴期限,本案不符合注册资本加速到期情形,中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7月13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邯仲载字第0003号裁决书载明:“邯郸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磁县华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邯郸仲裁委对该案裁决如下:被申请人磁县华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65474.26元及利息。路桥公司本案中的诉求标的为上述仲裁程序中所涉同一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对此,该仲裁裁决书载明:本案质保金为1337017元,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28天内,即2021年4月8日,现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未到,故被申请人应予2021年4月8日质保期届满后向申请人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路桥公司与华成公司签订有书面仲裁协议,且同一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纠纷已由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属同一合同项下的争议事项,依法均应申请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路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