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250号
申请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64132。
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东阳市中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猴塘社区广福东街23号总部中心B幢东楼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JY6UU6Q。
法定代表人:吴翀宇
第三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定安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49001371H。
法定代表人:卢晓华。
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利害关系东阳市中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芮公司),第三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远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鸿公司的股东中芮公司为(2016)苏0282执217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中芮公司在认缴出资额10.8万元范围内对(2016)苏028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鸿公司结欠远东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远东公司与中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因中鸿公司未按该判决书履行,远东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2170号,经执行,未查询到中鸿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6年9月2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远东公司申请执行中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苏028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2170号。执行中,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陕西启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远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芮公司为(2016)苏0282执217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法院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仅有实体法上关于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的,执行机构不得依照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该纪要第6条第一款虽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对股东期限利益作出了突破,但是尚未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故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的法律依据,尚需通过实体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据实体法的规则、原则作出判决,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综上,对远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鸿公司股东中芮公司为(2016)苏0282执217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中芮公司为(2016)苏0282执217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朱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