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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2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宁众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074554073X),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石头磊村。
法定代表人:史文辉,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3749001371H),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定安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华,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执行人西宁众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青0105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众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7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11月25日为26527.25元);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费4271元。
经查,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万顺路437号9幢1-6-1室的不动产(有预购抵押);从被执行人**银行及微信账户扣划13350.52元,已转付申请执行人西宁众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庄怀宁
审判员王艳利
审判员敖敏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静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