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0184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

负责人:俞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定安街**>

法定代表人:王百先(起诉时系***,于2020年11月2日变更为王百先),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义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义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根及被告***(通过司法局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承兑汇票垫款24982230.81元及利息24295219.46元(利息已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49277450.27元在最高额本金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越公司)。因业务需要,2014年8月20日东越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合计金额3125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和《保证金合同》各一份,保证金合同约定东越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25万元,保证金存管期间,按年利率0.385%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东越公司存入保证金后,上述两张汇票敞口2500万元。原告为东越公司开具银行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300万元和82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20日。汇票到期后,扣除东越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后,东越公司尚欠票据垫款24982230.81元。2014年1月22日,中鸿公司、***、卢向英、***、李秀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计三份。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东越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在最高限额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4982230.81元东越公司至今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当时海蓝公司确实有一笔贷款,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后来没有还掉。贷款是用于项目的,和个人没有关联,***和***都没有用到过这笔钱,***只是我的一个员工。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1日,原告分别与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卢向英,***、李秀珍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其为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各项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每一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承字第04-020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总金额为31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还与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承保金字第04-020号《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将625万元保证金存入原告专门账户,作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担保,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担保范围同上,保证金按年利率0.385%计息。当日,原告根据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汇票号码为315××××4414、3150005120274415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汇票金额分别为2300万元、825万元,收款人均为杭州材禄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3125万元,扣除保证金625万元及利息后,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24982230.81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卢向英、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秀珍、许鹿鸣、卢菊仙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因故申请撤回了对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7)浙078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判决卢向英、浙江联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秀珍、许鹿鸣、卢菊仙对案外人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24982230.81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最高额本金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粘单、托收凭证、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已提起过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因故撤诉,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款项并非用于个人的抗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被告中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浙江东越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承兑汇票垫款24982230.81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最高额本金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87元,由被告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燕

人民陪审员  朱菲菲

人民陪审员  朱阳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