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执3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盛腾物资经营部,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经营部经营者。
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定安街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盛腾物资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5民初76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09000元,利息42642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3288元,执行费5224元,以上各项合计36015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该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的财产情况,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 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