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荣祥土石方机械化施工工程队

高邮市荣祥土石方机械化施工工程队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779号
原告高邮市荣祥土石方机械化施工工程队,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文游台村。
负责人张荣祥。
委托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海潮路恒生中心综合楼99-413。
法定代表人耿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邮市荣祥土石方机械化施工工程队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居美英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过程中先后发生两次事故,第一次因有急事未及时报案,驶离。后在办事过程中停靠车辆时,又与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上述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第0143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苏K×××××号轿车在维修过程中实际用去28171.22元,且该车已由高邮市荣祥土石方机械化施工工程队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8171.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具体形成的原因无法确认,10月29日当天驾驶人居美英报案是说发生双方事故,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发现车辆碰撞痕迹及损害程度与其报案经过及现场不符;后于10月30号,居美英再次报案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该次报案的车辆损失与上次报案的车损是一致的。根据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义务第18、19条,发生事故后,因被保险人故意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143644号事故认定书上,无论是事故的时间地点还是事实及责任上,公安机关予以确认盖章的是其在10月29日9点40分的双方事故,而备注的内容是在赔偿调解结果栏中,没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我公司与事故处理交警联系得知,备注的内容系驾驶人居美英口述,未经核实。综上,对原告诉求,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10月29日9时40分,发生双方事故致两车受损,驾驶员居美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同日的8时58分许,居美英驾驶同一辆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当时未及时报警,而是在第二次事故发生以后报警。
2、原告驾驶证以及行驶证,证明:原告人诉讼主体的资格以及驾驶人居美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是符合相关检验规定的。
3、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
4、维修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汽车维修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经向当事人核实,有部分费用非本次事故造成,已经将其扣除。
5、(2015)邮商初字第0035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笔录中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发生案涉事故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也进行了损失核定,核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4500元,此金额只作为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损失的确认,不作为理赔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报案记录两份,证明:驾驶员居美英两次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核损单一份。
2、两次事故的现场照片。
3、保险公司向居美英所做的询问笔录。
证据2、3证明:前后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均发生在同一部位。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论从报案记录还是驾驶员居美英的陈述、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均能证明两次事故是真实发生的,而且第一次事故的发生后,由于居美英的疏忽未能及时报案;从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次现场的勘验可以看出,事故车辆的右下角与车是分离的,这与证人陈述所捡拾到的物品相吻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居美英驾驶苏K×××××号轿车在高邮市金桥路七巷二号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因有急事未及时报警,同日上午9时40分,在高邮市博士眼镜店门口,居美英驾驶同一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与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
另查明:原告高邮市荣祥土石方机械化施工工程队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为苏K×××××号轿车,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239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发票、证人证言、报案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案涉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居美英虽未能及时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但对于第一次事故的实际发生,有目击证人姜某的证明以及值勤交警陈大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备注表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车辆的维修用为28171.22元,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对事故车辆核定的车辆损失24500元作为赔偿的依据。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邮市荣祥土石方机械化施工工程队保险金2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韩兆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国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