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69号
原告: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光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海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原告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熊小平及被告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委托南陵县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在南陵县招标网上发布对“南陵县西干渠水利血防工程二标段”进行招标,原告参加招标并以1829982.93元中标,并先后交纳了招标保证金10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260000元。后原告按规定将工程合同拟好交予被告,被告分管水利工程的副镇长收到合同后,未及时签字盖章,但口头指令原告让原告抓紧施工。被告在收到原告拟好的合同后虽未签字盖章,但被告请设计人员现场放线并通知原告,且实际指派原告进场施工,其行为已表示对合同的认可,后因土地问题与群众问题未解决,单方终止了该合同,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致原告损失重大,理应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9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真正成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合同没有成立,工程没有施工的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完成征地工作。因此,对因合同未成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当事人为了缔约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委托南陵县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对“南陵县西干渠水利血防工程二标段”进行招标,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以1829982.93元中标。2010年11月19日县招标采购代理处向原告下达了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82000元和风险保证金178000元,共计360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补交了260000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在规定时期内将该工程的合同签字盖章后交给了被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口头指示原告准备施工。原告中标后为工程施工作了相应的准备,组建了项目经理部、租赁了房屋、落实了施工队伍,并根据工程需要购买了模具、机械工具和办公用品,租用了挖掘机等大型机械。2010年12月1日至23日,被告请设计单位测量、放线,被告请原告派人放线、丈量、清除障碍物,合计用工98个。2010年12月23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将二台挖掘机调入现场施工,因当地群众阻挠,后协调未果,五天后二台挖掘机调出了施工现场。2011年1月12日,被告指示原告再次调一台挖掘机进场施工,因群众再次阻止施工,三天后挖掘机又调出了施工现场,工程被迫停止。2012年底被告负责人口头答复,因征地未完成,当地群众阻挠,该项目工程取消。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投标费用票据、专用模具购买贷购合同及票据、项目部租房合同及收据、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及费用收据、购买办公用品及小型机械折旧费用证明、已经施工被告也确认的98个工时证明、施工材料费用证明、大型机械进出场费、项目部人员工资发放表、保证金利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都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中标后,被告未按规定订立书面合同,违反了先契约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第一、购置六棱预制块模具1000个共计24500元,原告提供了购贷合同、发票,且此属专用模具,如无相同的工程则无法使用,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房屋租金15600元,此系设立项目部需要,属为缔约作的必要准备工作,且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大型机械租赁费(二台挖掘机)原告主张56000元,此系必要的机械,且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30700元计算。第四、中标后缴纳招标服务费6300元。第五、招标文件费5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第六、投标交通、餐饮费3000元,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七、购买机械工具22400元。第八、购置办公桌椅4000元。第九、购置办公电器及用品4500元。以上三项合计30900元,原告主张按折旧为30%计算损失,计927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十、施工现场前期准备人工费98个工日计9800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施工现场用材材料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大型机械进出场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三、项目部组成人员工资84000元,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工程保证金利息193800元,原告主张3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已退的183000元计22个月为80520元,未退的177000元按32个月计算为113280元。对此本院认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了付息证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已退还的183000元应视为原告已接收,不应再主张利息,故利息损失本院认定为11328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3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被告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