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23民初1705号之一
原告: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李村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6897628996。
法定代表人:佘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15472W。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泾县交通运输局的未付工程款10913284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泾县交通运输局的未付工程款1091328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晓华
人民陪审员  程翠兰
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卫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