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海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何湾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会平,被上诉人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河湾镇政府委托南陵县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对“南陵县西干渠水利血防工程二标段”进行招标,瀚海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瀚海公司以1829982.93元中标。2010年11月19日县招标采购代理处向瀚海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并要求瀚海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82000元和风险保证金178000元,共计360000元。瀚海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补交了260000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瀚海公司中标后,在规定时期内将该工程的合同签字盖章后交给了河湾镇政府,河湾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与瀚海公司签订合同,口头指示瀚海公司准备施工。瀚海公司中标后为工程施工作了相应的准备,组建了项目经理部、租赁了房屋、落实了施工队伍,并根据工程需要购买了模具、机械工具和办公用品,租用了挖掘机等大型机械。2010年12月1日至23日,河湾镇政府请设计单位测量、放线,河湾镇政府请瀚海公司派人放线、丈量、清除障碍物,合计用工98个。2010年12月23日,应河湾镇政府要求,瀚海公司将二台挖掘机调入现场施工,因当地群众阻挠,后协调未果,五天后二台挖掘机调出了施工现场。2011年1月12日,河湾镇政府指示瀚海公司再次调一台挖掘机进场施工,因群众再次阻止施工,三天后挖掘机又调出了施工现场,工程被迫停止。2012年底河湾镇政府负责人口头答复,因征地未完成,当地群众阻挠,该项目工程取消。后瀚海公司就赔偿事宜与河湾镇政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都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瀚海公司中标后,何湾镇政府未按规定订立书面合同,违反了先契约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瀚海公司的相应损失。关于瀚海公司的具体损失,第一、购置六棱预制块模具1000个共计24500元,瀚海公司提供了购货合同、发票,且此属专用模具,如无相同的工程则无法使用,故对此予以支持。第二、房屋租金15600元,此系设立项目部需要,属为缔约作的必要准备工作,且瀚海公司提供了租房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予以支持。第三、大型机械租赁费(二台挖掘机)瀚海公司主张56000元,此系必要的机械,且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30700元计算。第四、中标后缴纳招标服务费6300元。第五、招标文件费5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第六、投标交通、餐饮费3000元,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第七、购买机械工具22400元。第八、购置办公桌椅4000元。第九、购置办公电器及用品4500元。以上三项合计30900元,瀚海公司主张按折旧为30%计算损失,计927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第十、施工现场前期准备人工费98个工日计9800元,有河湾镇政府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予以支持。十一、施工现场用材材料费1400元,瀚海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十二、大型机械进出场费4800元,予以支持。十三、项目部组成人员工资84000元,瀚海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十四、工程保证金利息193800元,瀚海公司主张3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已退的183000元计22个月为80520元,未退的177000元按32个月计算为11328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瀚海公司提供了付息证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但已退还的183000元应视为瀚海公司已接收,不应再主张利息,故利息损失认定为113280元。据此,瀚海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3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赔偿瀚海公司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3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负担。
何湾镇政府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除瀚海公司中标后交纳的保证金属实外,其他均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原判所认定的瀚海公司的共十四项损失,除其中的第四项、第五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十二项损失,要么没有根据,要么认定的损失金额过高,要么与法律规定不符。具体理由分述如下: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共十二项损失,其认定存在下列共性错误:1、上述费用中所涉及的合同(协议)均不是由瀚海公司签订的,相关费用也不是瀚海公司支付的,要求何湾镇政府赔偿没有依据;2、瀚海公司据以证明其支付上述费用的依据均是白纸条,而不是发票,且瀚海公司没有提供汇款单、转账凭证、财务账簿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何湾镇政府有理由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3、上诉费用中所涉工资中,瀚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财务、行政负责人签名,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单位财务账簿反映实际为本工程支付了工资,工资表是虚假的;4、本案中,合同尚未签订和履行,原判认定的损失或者费用均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合同尚未签订和履行,上述费用不在本案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内。至于保证金利息。原判对保证金按月率2%计算利息损失,既无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瀚海公司辩称:讼争工程具体由项目经理办理,但是其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是每个施工环节都必须有公司盖章。自己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何湾镇政府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何湾镇政府作为讼争工程的招标人,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理应与中标单位瀚海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在中标通知发出出现难以履行的情况后,未能及时通知瀚海公司,导致瀚海公司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经济损失,何湾镇政府对此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二、瀚海公司在本案中的所受的损失,其中工程保证金利息损失虽能成立,但损失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明显超过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对此,本院对该部分的损失按2010年11月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22%计算为29358元,其余损失项目,与涉案的工程均具有关联性,是瀚海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所需或做必要的准备,费用支出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何湾镇政府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数额调整为219408元。三、讼争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瀚海公司对其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认可为职务行为,故瀚海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何湾镇政府认为瀚海公司无权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何湾镇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赔偿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94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负担2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安徽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南陵县何湾镇人民政府负担4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智
审 判 员  周宏斌
代理审判员  丁晓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