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建设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34985494J。
法定代表人:马万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郭伟,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昌高,男。
原审第三人:花正荣,男。
上诉人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昌高、花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4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州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4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徽州一建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徽州一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依照法律及司法实践,***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安徽省高院会议纪要精神,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明显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一般不能作为代表项目部或建筑单位意志主要依据,不具有缔约或财务结算等对外效力。同时会议纪要强调某一案件中特定行为人之无权代理行为对特定相对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并不意味着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对其他相对人也必然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没有徽州一建公司的签字盖章,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属于特定用途的印章,并且花正荣系刘昌高聘用的材料保管员,与徽州一建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不具有对外采购的职权,更无法对外代表徽州一建公司,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重大嫌疑。本案事实发生在2014年,距今长达七年。在此期间,徽州一建公司从未接到债权主张要求。本案存在***、花正荣二人结算时间节点与***提交合同约定不符以及“花正荣”两次签名存在差异等重大瑕疵。同时***刻意回避合同签约人,对债务是否清偿语焉不详,有虚假诉讼嫌疑。一审法院在第三人未出庭,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起诉数额不能确定、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径直判决,显属过于草率。三、一审错误参考类案。***提交的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及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类案参照适用,本案与上述两案有本质的区别:1.本案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而上述案例的合同为租赁合同,且上述案例中合同有刘昌高签名,本案合同未见刘昌高的签名;2.上述案例附发料单、回料单,可以证明合同履行地点、履行数量等,亦能证实钢管确实用于徽州一建公司承建工地,而本案无任何发货清单、签收单,且***、花正荣也未出庭,对于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未见证据佐证。四、本案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是个人或单位在欠款、欠物时写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凭证性应用文。***提交的结算单,内容明显属于欠条性质,且其在获得结算单后再未向徽州一建公司或第三人主张出具欠条的事实,也足以证实结算单即为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结算单出具次日即2014年11月12日计算,因此本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本案是第二次起诉,在去年的第一次起诉中,***从没有说明过向徽州一建公司催要的行为,经法院解释说明后撤回起诉,拟准备起诉合同当事人。此次再次起诉,故意将合同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刻意强调有向徽州一建公司催要的行为,显然是在规避诉讼时效。***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明确其在2014年年底收到过款项,此后再无证据证明向徽州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据此本次起诉也明显超出诉讼时效。
***答辩称:一、徽州一建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安达驾培基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刘昌高系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花正荣系案涉工程的材料管理员,因此花正荣在案涉供货合同以及结算单上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案涉供货合同上也加盖了徽州一建公司的资料专用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徽州一建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并未错误参考类案。***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均涉及到案涉工程的关键事实,包括刘昌高、花正荣的职务情况,该生效判决文书所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的结算单仅仅是***与花正荣就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货款进行对账的资料,并且双方也未就货款的给付事项进行确认,该结算单不属于欠条。四、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案涉债权的所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的全部基本事实。
刘昌高、花正荣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徽州一建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徽州一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徽州一建公司系安达驾培基地工程的施工单位,刘昌高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花正荣系材料管理人员。因项目建设需要,2014年4月2日,花正荣代表徽州一建公司以安达驾校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花正荣同时加盖了徽州一建公司安达驾培基地工程资料专用章,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1月11日,花正荣代表徽州一建公司以安达驾校项目部的名义与***就安达驾培基地加气块供货总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经双方核对,***供货总款488000元,已支付105000元,余款383000元。”后***认可安达驾培基地工程项目经理刘昌高陆续支付货款243000元,仍有货款140000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案涉花正荣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能否代表徽州一建公司,徽州一建公司是否具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除***认可刘昌高给付的货款数额外,刘昌高、花正荣有无继续给付货款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徽州一建公司系安达驾培基地工程的施工单位,刘昌高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花正荣系材料管理人员。结合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2488号及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民终1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花正荣代表徽州一建公司以安达驾校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徽州一建公司未认可委托花正荣为就本案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事宜与***进行确认,但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花正荣有权代理徽州一建公司就安达驾培基地项目进行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及确认货款事宜,故依法认定花正荣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可作为双方货款的结算依据,花正荣实施的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徽州一建公司承受,徽州一建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14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调整为徽州一建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真正本意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而非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本案中,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系***与安达驾培基地工程材料管理人员花正荣就该项目采购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总货款、付款数额及尚欠货款数额等事项进行确认,双方并没有就尚欠货款数额如何偿还作出约定,并不能简单机械的理解为上述结算单具有欠条的属性,诉讼时效从出具结算单的次日起算。故对徽州一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除***自认的刘昌高已支付的货款外,如刘昌高、花正荣还另外支付过***货款,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由刘昌高、花正荣或者徽州一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刘昌高、花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付款的证据,徽州一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从未支付过***货款,故由此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刘昌高、花正荣或者徽州一建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徽州一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徽州一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错误适用类案进行判决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安达驾培基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附件6,徽州一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刘昌高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花正荣系该工程材料管理员。花正荣以安达驾校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合同》,并且加盖了徽州一建公司安达驾培基地工程资料专用章,故花正荣代表安达驾校项目部与***订立供货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徽州一建公司安达驾校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徽州一建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徽州一建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虚假诉讼的认定,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徽州一建公司确实承建了安达驾校项目,刘昌高、花正荣确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花正荣代表安达驾校项目部与***签订供货合同并与***进行结算,***陈述亦收到部分货款,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徽州一建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证据不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花正荣于2014年11月11日签署的结算单仅就供货总款数额、已支付数额及余款等事项进行确认,双方并未就欠付的货款确定履行期限和宽限期,故***随时可主张,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四。***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2488号及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民终1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其证明目的为安达驾校项目为徽州一建公司承建以及刘昌高、花正荣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徽州一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参考上述判决错误适用类案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徽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谢慧慧
审判员 余陶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孟洁
书记员吴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