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2民初1018号 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建设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3498549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州一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州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5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5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聘请过被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原告自2020年10月承 2 接南宁市“三街两巷”项目******保护整治改造(二期)公益性工程、新建工程项目的青砖砌筑后,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由***自己找工人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按实际施工的方量进行结算,所有工程款都是经过双方验收结算后支付给承包人***,再由***支付给其聘请的工人;而案外人***正是被告***的弟弟。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所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宁劳人仲字(2022)139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全部由原告持有,未给被告备份,原告为了给被告发放工资、考勤,为其在***APP上开通账号,也将劳动合同上传至该APP。被告经其哥哥***介绍进入原告所承包的工地工作,***是其所在班级的组长,***及其所在班组的成员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原件均由原告收持,原告均为***及其班组成员APP上开通账号,也将劳动合同上传至该APP。原告称其将相关工程承包给***,由***找人施工并不属实,且***并未与被告签订分包、转包合同,被告及其所在班组的工人工资均是由班组组长***作统计,并汇报给原告,被告只是负责支付工资的人员,及***支付到工人的账户上,***也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及考勤,工资也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应当认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通过案外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南宁市“三街两巷”项目***** 3 巷保护整治改造(三期)公益性工程、新建工程工作,工作内容为修补和砌砖,工资报酬为400元/天,工资由案外人***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21年5月6日,被告受伤因此离职。 被告登录并出示“***”APP内“我的合同”显示合同签署甲方: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政府项目;工程名称:南宁市“三街两巷”项目******保护整治改造(三期)公益性工程、新建工程;每月发放基本工资240元;合同时间自2021年01月10日起至完成该工程任务止,该APP并保存了原、被告签订的完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及被告的考勤记录、工资记录。 2021年11月4日,被告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令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2]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人于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其经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经过培训上岗,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固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被告是***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了“***”APP内保存的电子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记录等,且被告也实际到了原告承建的涉案项目工作,并领取了劳动报酬,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于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4 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5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