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灵璧钟馗酒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3民初4969号 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建设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34985494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灵璧钟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经济开发区虞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6793426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徽州一建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灵璧钟馗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钟馗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皖1323民初8111号民事判决,原告徽州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皖13民终95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钟馗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州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597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以1650597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增加诉讼请求:“确认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灵璧县工业园区钟馗酒厂地块的建设工程达成一致,自2009年3月12日开始,原告先后承包被告钟馗酒厂地块内“办公楼、接待中心、专家别墅、展示馆、北大门、重檐亭”工程、“窖池车间(1#、2#)”工程、“钟馗酒4#车间”工程、“车间附属工程项目”、“钟馗酒厂工地2011年6月1日2—9月底完工项目”、“钟馗酒厂工地2011年10月—2012年5月底完工项目”。(以上项目合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现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办理整体结算手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原告统计,涉案工程总造价42488197.8元,被告总计已支付25982227.5元,**16505970.3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特具此状,***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钟馗酒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对附属工程的施工主体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原告所述三份文件,原告对此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的诉权已过诉讼时效。1、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得知,原告所承认的最后一次转款记录是2014年3月6日,而原告所提供的最近的催款短信、催款通话记录、催款视频的日期是2021年7月26日,这中间7年4个月26天的时间段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这不是被原告所遗忘了,而是被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原告此举系鱼目混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遂原告就本次诉权亦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2011年8月8日、2013年3月28日分别订立办公楼、接待中心、专家别墅、展示馆、北大门、重檐亭、窖池车间(1#、2#)、钟馗酒4#车间工程项目的施工的三份合同总造价21491424.8元,此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而其他附属工程首先被告与原告未订立施工合同,在原三次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附属工程的材料购销、施工日志及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的具体记录及工程款其他支出情况,无法证明其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为附属工程的施工主体,其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而并非原告所述被告对附属工程的承建者不认为是原告,就应该承担证明的责任,被告对此仅是反驳,原告应该承担证明责任。关于原告所述***的签字行为,被告从未授权***签署所谓的工程量造价表,针对工程造价表的甲方施工代表***与**的签字行为被告从不知情,且该工程造价表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侧面肯定了被告未对此重要文件的承认,根据被告提供的申请工程变更单可得知,此变更单有被告的加盖公章的认可,那么为什么工程结算建设方没有加盖公章呢?说明得到被告的认可的文件,被告才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再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的工资每月2300元,可得知其是公司的一般员工,仅仅是公司派往负责工地安全人员,怎会有如此的权利签订至关重要的工程结算清单(那为什么别的文件有***的签字,那是因为公司的任何人都可以签字,只是是否得到了公司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至于***本人与本案原告和案外人***、***有无特殊关系,应予以查验,***出庭时并做出合理解释。二、被告对附属工程的施工主体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被告对附属工程已完成支付工程款义务。1、自工程开始之初,被告通过**、宏景、被告自己向***、***转款及原告、***、***自被告处购销的酒款共计38433743.4元,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是21491424.8元,其后的附属工程总计是16942319元,工程完毕时,被告给***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加盖了公章,不是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工程造价表,而被告也是依据此向***将剩余工程款,遂被告已完成了与原告订立的总价21491424.8元的合同义务,其后被告又完成了与***关于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退而其次,为什么原告只承认前期被告转给***、***的工程款,而不承认后期的转款呢,原告是如何区分呢?以上说原告具有虚假诉讼的嫌疑,是因为加盖原告公章的购赊钟馗酒的清单价值3326714元,如果说以上的转款存在误会,那么为什么对如此清晰明了的事实,原告对此只字不提,隐瞒事实真相、妨害司法秩序、侵害被告的权益,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请法庭酌定。三、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原告徽州一建公司与被告钟馗酒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接待中心、专家别墅、展示馆、北大门、重檐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价款:910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办公楼及展示楼竣工。接待中心、专家别墅、北大门、重檐亭在建1/3中,付合同价的50%,余款待全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保留5%质保金一年到期付清。 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酒厂的窖池车间(1#、2#)的土建、水电、钢构工程。合同价款:8130067.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池坑开挖时支付壹佰万元整,池底浇筑结束支付壹佰万元整,池壁结束时再支付壹佰万元整,工程完工全部款项付清。 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酒厂的4#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261357.6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生效后开工前付款100万元,基础完工后付款80万元,主体一层完工后付款80万,主体二层完工后付款100万元,剩余款工程完工全部付清。 上述三份施工合同总价款21491424.8元,原告在合同中指派***为项目经理。另有原告公司的职工***为施工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相应的施工。 除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外,原告称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另外发包部分附属工程,含地下室(酒窖地下储藏室)、办公楼等室内装修、绿化工程、回填土工程、西大门工程等,但均未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已完工工程造价表》显示合同外的工程造价为15376000元;《钟馗酒厂工地2011年6月1日—9月底完工项目》显示合同外的工程造价为1613573元;《钟馗酒厂2011年10月—2012年5月底完成项目》显示合同外的工程造价为3907200元。上述三份工程造价表载明了合同外的具体施工项目,甲方(被告)施工代表处有***、**签字,乙方(原告)施工代表处有***、***签字确认。其中***为被告公司职工,**为工程监理。被告对合同外的附属工程的承建者为原告及造价数额持否定意见。原告提供一份2011年11月2日关于钟馗酒业扩建工程(1#、2#)窖池车间的《申请工程变更单》,建设单位处有***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监理机构处有**签字并加盖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徽州一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钟馗酒业公司以承兑汇票、现金、转账、折抵酒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另有部分工程款通过安徽省灵璧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领款人均为***、***。现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2488197.8元,自认已收到工程款累计为30656029.4元,被告则认为已支付工程款35107029.40元。 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八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均无具体竣工验收时间,建设单位处仅有***签字,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备案机关均未签署意见、未加盖印章。其中两份“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均为“0152223”。案涉工程在建设期间陆续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徽州一建公司认可从被告钟馗酒业公司拉走以酒抵债的金额为3324214元。 又查明,徽州一建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但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徽州一建公司如要主张合同外的工程增量及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其应就案涉工程增量及变更系钟馗酒业公司授意及就案涉工程增量及变更的数量、价款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全案证据,徽州一建公司提供的现有有效证据并未能证实案涉工程增量及变更的数量,其单方出具的工程增量及变更的数量、工程造价等钟馗酒业公司不予认可,其在申请工程量鉴定后又因未缴纳鉴定费的未能鉴定,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36元,由原告黄山市徽州区第一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