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403民初5718号
原告: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刘春风(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华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陶文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陶文增,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朱红侠,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张成涛,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丁康健,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商丘市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韩先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与被告商丘市华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奕公司)、陶文增、朱红侠、张成涛、丁康健、商丘市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诚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利息);2、被告陶文增、朱红侠、张成涛、丁康健、商丘诚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奕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用于购买钢材,利息为月利率8.7‰,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3.05‰。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陶文增、朱红侠、张成涛、丁康健、商丘诚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华奕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及担保人为按约还款,致使合同逾期。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商丘华商银行起诉被告朱红侠、张成涛等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按照原告所诉被告地址和联系方式查找不到被告,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其他住址和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