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374号
原告:郑州百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华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号(钢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陶文增。
第三人:洛阳博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土桥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棠。
原告郑州百信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华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博阳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华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博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百信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被拒付的00100061/2139791的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1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供应冷轧深冲、冷轧卷板材料等货物,截止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尚欠原告250695.9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三人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寄来票号为00100061/2139791出票人为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背书人为被告,被背书人为原告,代理付款开户行地址为郑州市解放路27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第三人称该汇票为被告支付其货款所得,现将票据直接背书给原告用以支付第三人所欠原告货款。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即在2015年4月15日向委托付款银行提出请求,要求出票人兑付汇票款额,经原告多次请求,出票人以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其商业汇票的前手,应依法承担原告兑付不能的票据追过义务,但被告拒不承担该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商丘市华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自2013年起给第三人洛阳博阳工贸有限公司供货,第三人欠我公司的货款没有给,第三人从河南神力机械有限公司要来的商业承兑汇票说都是200000元的得给我公司和原告两家,每家100000元,我公司刚从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要账要顺一份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把该商业承兑汇票给了原告。当时原告可以不要这份商业承兑汇票,要了就有风险,原告应当起诉第三人洛阳博阳工贸有限公司和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
第三人洛阳博阳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第三人洛阳博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百信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货款250695.94元,并承诺2014年7月30日之前还款,逾期加付日息千分之一。2014年10月,第三人洛阳博阳工贸有限公司给了原告一份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票号为00100061/2139791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第三人所欠原告货款。该商业承兑汇票显示付款人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商丘市华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为河南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付款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背书人为被告商丘市华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并注明“委托收款”。原告收到该汇票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委托付款银行提出请求,要求出票人兑付汇票款额。2016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出具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结算全部/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该拒绝付款理由书加盖有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其内容显示:付款人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郑州百信物资有限公司,托收金额100000元,拒付金额100000元,拒付理由为客户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因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欠款确认书》、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受理回单、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商丘市华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票号为00100061/2139791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而原告作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有效期限内向委托付款银行要求出票人兑付汇票款额100000元时,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故被告商丘市华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000元和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被拒付的00100061/2139791的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1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华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其责任解除,并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华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百信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商丘市华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