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5民初3982号
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耿庄村,注册号:4101851000031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统一,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登封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
主要责任人:***,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南公司)与被告登封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统一,被告****主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10日,原告颍南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颍南公司承建被告****文化活动中心楼工程,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柒佰壹拾陆元,按实结算;工期自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25日交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安装完工,验收后付总造价的95%,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工程款全部付清。同时《工程承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工期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派人及***相关领导共同于2009年11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各方还共同签署了《******新农村建设工程决算验收表》(《验收表》附后),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决算价格为壹佰零捌万零陆佰壹拾柒元(小写:108.0617万元)。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卢店****投入使用至今。然而,从开始施工至今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的伍拾叁万元(小写:53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且双方在验收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的决算,故被告依法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自验收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是80万元,而不是108万,答辩人经手该工程的原村委主任申书保证实,他和原告委托的*统一关于工程总价款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是80万元,当时原告出具的发票,开发票的税款还是申书保垫付的,关于这一事实*统一已经承认,同时有申书保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另外说明一点,经过向申书保本人了解,2014年元月支付给*统一的55445元,不是质保金,而是申书保支付给*统一的工程款,该款项支付给*统一之后,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按答辩人和原告双方商定的总工程款是80万元,该工程款答辩人已支付完毕。*统一个人自认申书保支付492000元,再加上申书保笔记本记载和***所打的收款条证实,申书保在*统一自认的之外还支付*统一219445元,还帮*统一垫付建筑材料费、工人工资和运费等合计823435元。法院去监狱向申书保了解情况的笔录一致,已支付完毕还多付了两万多元。3.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给答辩人干活施工,原告是*统一挂靠的,是*统一找人干的活,只是因为*统一没有资质,无权投标。另外,*统一也没有将工程全部干完,该工程是包工包料,*统一后期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是申书保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将工程完工的。4、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的原村委主任兼村支书申书保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及的文化大院的建设工程从头到尾都是申书保参与的,工程是否由*统一建设完成,答辩人是否垫付有材料款,总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支付,如何支付,是否有收款收据,答辩人的这一届村委主任一无所知。因此,为了便于查清本案的事实,应当追加申书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申书保本人也愿意参加诉讼说明此事,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5、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是2009年11月30日发生的欠款,距今已有十年之久,由于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新农村建设工程决算验收表》,因有验收人员签名,加盖原、被告的公章,且与*统一收取工程款的收到条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出具的发票,发票不具有证明涉案工程价款的功能;申书保出具的情况说明、律师会见笔录及记账凭证,系申书保单方陈述;法院对申书保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提交工程决算验收表的真实性;2.对*统一收到条、取款条、签字证明,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3.对*统一签字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除自认收取的之外,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79445元,共计671445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对账单中2014年元月份55445元收款不实,收款实为46000元,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推翻已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中*统一签字认可的付款数额及时间予以采信;4.(2014)登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出庭申请书,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原告颍南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颍南公司承建被告***文化活动中心楼工程,工程价款每平方米716元,按实结算;工期自2009年6月15日开工至2009年9月25日;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基础完工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30%,粉刷完工付总造价的20%,安装完工,验收后付总造价的25%,剩余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2009年11月30日,被告的村民代表及***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并出具《******新农村建设工程决算验收表》一份,工程决算价格为108.0617万元,工程质量为合格。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80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案外人*统一与***【该两案外人分别系(2018)豫0185民初5624号案件原、被告代理人】就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2009年10月18日、2009年11月6日、2009年10月25日、2010年4月28日、2014年1月共计付款179445元。综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71445元。
又查明:原告登封颍南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时任该村主任兼支部书记申书保,代表卢店****签字。后申书保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现在洛阳市第四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告颍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已依约建设完毕涉案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决算验收表》,涉案工程款决算价格为1080617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1445元,尚余409172元,被告应于支付。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约定涉案工程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则全部付清剩余5%工程款。涉案总工程价款为1080617元,则一年期满后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1080617元×5%﹦54030.85元。被告已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了决算验收表,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应支付利息具体起止时间为为:以本金355141.15元(409172元-54030.85﹦355141.15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4030.85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提出辩由如下:1.涉案工程款为80万元,被告支付823435元,多支付23435元;2、案外人*统一挂靠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工程后期*统一无钱支付工人给工资及材料费,由被告时任村支书支付,将工程完工;3.原村委及兼村支书申书保参与涉案工程,因此应当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系伪造。本院认为,对辩由1.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告自认的收款数,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71445元;2.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统一系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又称涉案后期工程由被告自行完工,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决算验收表证明由其完工的事实;3.第三人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案外人申书保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的构成要件;4.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在本院审理登封市颍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豫0185民初1822号】中,时任该村村委主任***在庭审中当庭予以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能够证明案外人*统一及工人常年追要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由,本院均不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172元及利息(以本金355141.15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4030.85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被告登封市******村民委员会负担3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