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登封市安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不应对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劳务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认可自己属于***工地的雇佣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属于劳务派遣人员工,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依法判决。
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6.83元,2、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9.83元,3、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985元,4、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医疗费7671.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5元,鉴定费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11月8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时被铁钉反弹刺伤左眼,造成被告左眼球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2015年9月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与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8日*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工伤认字【2015】103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4日*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2016〕年1401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伤残等级为7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7个月。2016年7月1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登人劳仲裁字〔2016〕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16982.8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另查明,2013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14元,2015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95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原、被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均提供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具体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06.83元(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14元÷12个月×13个月),停工留薪其工资18149.83元(2013年度都是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14元÷12个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95元(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95元÷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985元(2015年度都是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95元÷12个月×36个月),医疗费7671.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6982.8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6982.87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9月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登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4年11月3日起与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故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
审判员邹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