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5民初2204号
原告:***,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颍河路东段中和广场A座1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河,本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顾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金店镇顾家**。
负责人:***,任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10月28日出生,住登封市,任该村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1年5月3日生,住登封市,系该村支部委员。
被告: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耿庄村,注册号410185100003119(1-1)。
负责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省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亚克、**歌诉被告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登封市大金店镇顾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顾家河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根据原告顾亚克、曹伟歌的申请,依法追加登封市颍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家河村委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颍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亚克、**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已扣除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在登封市大金店镇顾家河村三组建一蓄水池,该蓄水池深约6米,距原告家不到300米,紧邻道路,里面常年有2米多深的水,水池周围的围挡高度仅半米,围挡设有一进出口,但该进出口的门却从建成至今都没有安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村民曾多次提醒被告要加强该蓄水池的安全防护,但被告置若罔闻。2018年4月8日下午,原告5岁的次子****家长不注意出去玩耍,不幸在该蓄水池溺水身亡。儿子的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当原告要求被告对自己的过错(没有对蓄水池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承担责任时,被告拒不承认自己的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农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安全防范义务的主体应当是水池的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所有人。农委不是水池的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所有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农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家河村委辩称,水库的管理权没有确定在哪个部门,作为被告之一,村委现在没有办法给原告答复。
被告颍南公司辩称,颍南公司只是工程承建方,我公司向农委交付工程成果是按照农委的要求交付,蓄水池的周围是否应当增加围栏,不是颍南公司能够决定的事情,颍南公司只是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和交付,已经达到甲方标准,本案中,涉案蓄水池已经由农委向村委移交,说明该蓄水池已经达标。故颍南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下午,二原告儿子***(2012年1月24日生)到离家300米左右(直线距离,中间有已干涸的河道)的蓄水池玩耍,不幸溺水死亡。涉案蓄水池为长方形,长25米,宽15米,池深约6米,围栏高度高低不等,最高85CM左右,最低70CM左右,围栏上设有宽度约为123CM左右的开放式门,无警示标语和安全防护措施。蓄水池旁边是耕道,距离村道约300米。
另查明,涉案蓄水池位于登封市××金店××组,是登封市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农委,施工单位是颍南公司,2013年7月18日该蓄水池经验收合格,2013年8月20日,经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见证,农委将涉案蓄水池移交给顾家河村委管理使用,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儿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难以预见蓄水池的危险性,在脱离监护后发生溺亡,二原告作为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农委是涉案蓄水池的建设单位,其移交给村委管理的蓄水池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的一直存在导致了原告顾京芮的溺亡的发生,被告农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顾家河村委作为涉案蓄水池的管理者,明知涉案蓄水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接收涉案蓄水池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既未增设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又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语,间接造成了顾京芮溺水身亡的事故,顾家河村委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农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家河村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颍南公司作为涉案蓄水池的施工单位,其按照被告农委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对顾京芮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颍南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丧葬费27998.5(55997÷12×6)元;2、死亡赔偿金254383.6(12719.18×20)元,以上共计282382.1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由被告农委承担5000元,由被告顾家河村委承担150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2382.1元,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农委的赔偿责任为282382.1元×10%+5000元即33238.21元;被告顾家河村委的责任为282382.1元×35%+15000元即113833.74元。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亚克、***损失33238.21元;
二、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顾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亚克、***损失113833.74元;
三、驳回原告顾亚克、曹伟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负担150元,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顾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