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1053号
原告:浙江甬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356号2-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CJ82H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资产管理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2DEY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55MA283W992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旌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198号1幢二层b-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DN56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甬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承公司)与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华丰公司)、西安建工资产管理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资管公司)、上海旌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山公司)、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西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西建公司不服裁定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甬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建资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和华丰公司、旌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西建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甬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中和华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9812.21元及利息(利息以149812.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西建资管公司与被告旌山公司在其认缴注册资本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和华丰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慈城公交场站新建工程中所有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工作,工程地点为江北区慈城镇勤丰村,合同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现已按约完成全部工作,经结算工程款为249812.21元,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中和华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被告中和华丰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49812.2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和华丰公司均置之不理。另,被告西建资管公司与被告旌山公司系被告中和华丰的股东,未能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应当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西建资管公司辩称:1.原告对西建资管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西建资管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建资管公司对中和华丰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41年12月31日,目前尚未届至,并不存在违背认缴承诺的情形;其次,本案中和华丰公司的资产情况并非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更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所以,在前述两个条件均未成就的情况下,西建资管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原告对西建资管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所规定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但书情形。本案中,一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对中和华丰公司穷尽了执行措施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原告也并没有证据证明中和华丰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三是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故本案也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所规定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但书情形,原告对西建资管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3.原告诉请西建资管公司直接向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样违背了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应支持。即便错误认为中和华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而错误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也是应将认缴出资付至中和华丰公司,而非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进行单独清偿,原告诉请直接向其清偿显然应予以驳回。综上,西建资管公司应不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明显不能成立,恳请驳回原告对西建资管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和华丰公司、旌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下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电子发票、企业登记信息两份、中和华丰公司竣工结算意见反馈表、分包单位结算证明单、中和华丰公司被列为失信执行人截图、支付业务回单;被告西建资管公司提供的中和华丰公司2021-2023年审计报告、企业登记信息、中和华丰公司(2024)豫1502执488号、(2024)豫1503执2000号、(2024)皖0603执899号、(2024)浙0281执2884号等执行案件信息截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和华丰公司(甲方)于2022年11月2日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慈城公交场站新建工程中所有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工作,工程地点为江北区慈城镇勤丰村;甲方施工负责人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根据总承包合同条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并按实际到账金额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在原告提供的“分包单位结算证明单”上有被告施工负责人***的签字,该工程单上载明被告中和华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9812.21元未付。在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意见反馈表”中,中和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为2025年1月15日。后被告中和华丰公司因其他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中载明的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或“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另查明,被告西建资管公司与旌山公司系被告中和华丰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日期截止204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中和华丰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分包单位结算证明单上有被告施工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能代表被告对该结算单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和华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9812.2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按实际到账金额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工程款,但因中和华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支付时间,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日期为2025年1月15日,故应以此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主张从202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5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西建资管公司与旌山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实施前,在当时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告中和华丰公司虽有多案被执行,但并不能证实已具备破产原因,同时不存在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建资管公司与旌山公司在其认缴注册资本未出资范围内对中和华丰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和华丰公司、旌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甬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812.21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甬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计1648元,由中和华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