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国泵业有限公司

***与山西兴国泵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兴国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东观镇乔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田雨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诉人山西兴国泵业有限公司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立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兴国泵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山西兴国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祁县东观镇,技术转让合同甲方签字人田雨兴居住地为山西省祁县东观镇,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祁县东观镇,因此,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2011年3月19日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中明确了合同签约地为石家庄市联盟小区。从当事人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3月19日当天,该合同已部分履行。被上诉人收到被告山西兴国泵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让费肆万元。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接受货物一方采取了自提方式,因此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平
代理审判员  禄永鹏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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