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82民初3719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彭州市致和镇**里村佛学院场**号。
法定代表人:柳志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经伟,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川省彭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号玉双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纪国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贵,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住**川省彭州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志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超额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及税金343460.17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被告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26日,被告禾顺公司与彭州市军乐镇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彭州市军乐镇卫生院迁建工程由被告禾顺公司承建。而后,被告禾顺公司与原告志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禾顺公司承包的军乐镇卫生院迁建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志伟公司修建,并由原告志伟公司按工程款的8%向被告禾顺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税金。2007年11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2014年12月底,彭州市军乐镇卫生院向原告志伟公司及被告禾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然后原告应被告***请求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管理费及税金。后经原告理算,二被告合计多收取原告管理费及税金343460.17元。此后,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将超收款项返还均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禾顺建设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禾顺公司承建彭州市军乐镇卫生院迁建工程属实,但当初与被告禾顺公司达成口头转包协议的是柳志伟个人,并非原告志伟公司。柳志伟是2008年4月30日通过股份收购才成为原告志伟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而案涉工程在2007年11月就已全部竣工了。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志伟公司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志伟公司的起诉。
原告志伟公司认可当初与被告禾顺公司达成口头转包协议的是柳志伟个人,且柳志伟借用禾顺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柳志伟是2008年3月30日通过股份收购成为原告志伟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既然案涉工程系自然人柳志伟进行实际施工的,那么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就应该是柳志伟。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表明柳志伟已将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享有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志伟公司,故原告志伟公司与本案争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原告志伟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对原告所要求的起诉条件,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对原告志伟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9元,退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