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4民初303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8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3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米粮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大礼,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9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1号玉双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2554271J。
法定代表人:纪国君,执行董事。
被告: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692888M。
法定代表人:王真龙。
原告***、**诉被告杨大礼、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禾顺公司)、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坤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礼、四川禾顺公司及南充坤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大礼与四川禾顺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农民工工资合计141200元;2、被告南充坤隆公司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二原告在南充市嘉陵区立信街给被告杨大礼修建金界农贸市场综合楼做工期间,杨大礼下欠二原告工资共计141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南充市嘉陵区信访局反映金界农贸市场承建商拖欠工资一事,经南充市嘉陵区城乡建设局调查查明,四川禾顺公司为此次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杨大礼为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后在南充市嘉陵区城乡建设局督促下,杨大礼于2019年3月24日为二原告亲笔书写的工资结算表,作为工资结算依据。被告四川禾顺公司是真正的用工主体,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南充坤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南充坤隆公司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给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大礼、四川禾顺公司、南充坤隆公司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案件庭审与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到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与**在被告杨大礼作为实际施工人时承建的南充市嘉陵区金界综合农贸市场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大礼于2019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表,认可下欠原告工资共计141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南充坤隆公司系案涉南充市嘉陵区金界综合农贸市场工程发包人,被告杨大礼等人挂靠被告四川禾顺公司承包部分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杨大礼雇请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双方由此形成劳务关系,经结算后被告杨大礼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杨大礼至今未予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杨大礼支付下欠劳务费141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四川禾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四川禾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杨大礼等人借用四川禾顺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因此四川禾顺公司并非真正的用工主体,原告系与杨大礼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四川禾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南充坤隆公司是否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向原告先行垫付工资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大礼未向其支付工资与被告南充坤隆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135号四川禾顺公司诉南充坤隆公司、第三人杨大礼、刘大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禾顺公司的起诉,并未对南充坤隆公司是否下欠四川禾顺公司及杨大礼等人工程款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作出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充坤隆公司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大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4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杨大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请求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宋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何林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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