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充市建筑业协会与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初字第2868号
原告南充市建筑业协会,住所地南充市政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庞腾科,会长。
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纪国君,经理。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市建筑业协会(以下简称建筑业协会)诉被告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顺公司)、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陵区人社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建筑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董尚太、**,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禾顺公司因承建南充市嘉陵区综合农贸市场拖欠民工工资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2015年2月16日,原告将250万元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转至被告嘉陵区人社局账户上。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至今未归还,被告禾顺公司声称该笔借款系原告打入被告嘉陵区人社局账上的,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万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领条原件一份、南充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禾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实际收到250万元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一份、建设局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原告负责管理,市建设局负责监管。
被告禾顺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嘉陵区人社局辩称,1、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是民工工资保证金,此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进行补缴。2、原告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对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和收取是建设行政部门,原告不是建设行政部门,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资格管理和收取民工工资保证金。3、嘉陵区人社局不属于适格的被告,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向本案的被告出具借条,嘉陵区人社局只是督促和监督作用,不应该作为被告。
被告嘉陵区人社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嘉陵区人社局向市住建局送达的嘉人社函【2015】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嘉陵区人社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民工工资管理单位请求启用或动用民工工资保证金,嘉陵区人社局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而应该由市住建局主张权利。
2、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工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南充市住房和建设局的文件(南建【2015】149号文件)、南充市市辖城区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川办法【2012】70文件),拟证明在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况下,嘉陵区人社局履行监督职责。
3、领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嘉陵区人社局已将250万元保证金打入禾顺公司。
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禾顺公司已将案涉款项发放到农民工手里。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因被告禾顺公司在南充市综合农贸市场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嘉陵区人社局向市住建局发函请求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尽快发放工资,维护社会稳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禾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经办人杨某(身份证号码xxxxx)前来嘉陵区公安局办理南充市综合农贸市场民工工资拖欠相关事宜”。同日,被告禾顺公司向原告建筑业协会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南充市建筑业协会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用于发放南充市嘉陵区综合农贸市场拖欠的民工工资。(此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条借款单位: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经手人:杨某”。同日,原告将250万元转账至被告嘉陵区人社局的账户上,被告嘉陵区人社局为此出具《领条》一份,载明:”兹今领到南充市建筑业协会民工工资保证金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00元),用于支付嘉陵区综合农贸市场所拖欠的民工工资。收款单位:嘉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单位印章)”。同日,被告禾顺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南充市嘉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工保证金(南充市嘉陵区综合农贸市场所欠农民工工资)现金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此条,领款人: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当日,在被告嘉陵区人社局的监督下,被告禾顺公司将案涉借款发放到了修建嘉陵区综合农贸市场的民工手里。
另查明,1、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支付,南充市建设局要求凡是在南充施工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合同价的5%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原告建筑业协会负责管理,市建设局负责监督。
2、被告禾顺公司未按要求就嘉陵区综合农贸市场工程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禾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其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筑业协会将借条上载明的250万元转款至被告嘉陵区人社局账户,被告禾顺公司又从嘉陵区人社局处领走案涉借款并用于了发放自己承建的嘉陵区综合农贸市场工程中的民工工资,这证明原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建筑业协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利率24%的标准支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调整为年利率6%的标准。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禾顺公司承建嘉陵区综合农贸市场工程并拖欠民工工资,理应由被告禾顺公司支付,而案涉借款虽然转至了被告嘉陵区人社局账户上,但用于了支付该项目的民工工资,这说明借款人应为被告禾顺公司,故被告禾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义务。被告嘉陵区人社局在借款过程中只实施了监督行为,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建筑业协会借款本金250万元;
二、被告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充市建筑业协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充市建筑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四川省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