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鄞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在前案中并没有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其是出于对**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柴江海的信任,应柴江海要求在三份情况说明中签名,以应付上级的检查,故该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2、垫付工程款表上***的签名系伪造,**公司不存在为其垫付工程款3002111.80元的事实,***支付的所有费用均有相关凭证印证,而**公司所谓的支付费用,只有垫付明细表,没有任何凭证和依据。3、情况说明的内容系柴江海事先打印,***只有小学文化,根本未明白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事实上工程款基本由***一人支付,不存在柴江海垫付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1、***原审中多次书面要求对**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以查明**公司提供的垫付工程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也不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2、***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并多次要求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既未开庭又未查明事实直接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否真实,**公司是否为***垫付工程款3002111.8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一审中主张双方经结算,**公司至2012年6月止已垫付工程款3002111.80元,为此提供了证据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证据6工程款明细单、审计取证单、清单等证据。***则辩称**公司主张已支付3002111.8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其与柴江海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系为配合柴江海应付上级检查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后**公司向民工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共计165万元,为此提供了二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情况说明不是对工程进行结算,而是因工人向**公司追讨工程款,**公司向柴江海追讨,柴江海以应付上级检查为由骗取***信任签订了三份情况说明。该三份情况说明涉及三个工程,根本无法在半天时间内结算完毕。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2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工程款明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审计取证单、清单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明细单虽有***签名,但其不认可,且该明细中有“打单子确认”字样,**公司又未提供相应的“单子”予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采信。审计取证单为原件且无明显瑕疵,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清单无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经审核,本案工程的情况说明内容具体,明确载明柴江海垫付工程款的数额,还约定以后柴江海垫付的,等柴江海与***工程款结算后,***与柴江海另行结算,柴江海和***均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虽然提交了同天签订的另外二项工程的情况说明,证明柴江海骗取***信任签订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三项工程的情况说明,均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其在前案另外二项工程的诉讼中已将其他二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生效判决对该二份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并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情况说明系受欺骗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或撤销情况说明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由于一审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250号一案中,***作为原告提供了另外二项工程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还提供了本案工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在2012年7月28日就本案工程进行了对账,约定待柴江海与业主结算工程款后再与其结算的事实,并未提出不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更未提出其是受柴江海欺骗在情况说明中签字。另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主张的垫付工程款表上的签名系伪造。因此,***再审申请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理由,难以成立。因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载明柴江海垫付(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再审申请主张**公司应当对垫付工程款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及原审法院应当对**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针对***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情况说明中**公司垫付工程款3002111.8元的问题,***二审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已在一审中抗辩意见中提出,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未开庭审理本案,程序上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