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甬绿环境保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甬民申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信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柴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宁波甬绿环境保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276号。
法定代表人:任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信义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一审被告宁波甬绿环境保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义申请再审称:原判以双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本案的依据不妥。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作出的判决错误。*信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3321114元,但从甬绿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签订的补充协议看,甬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总价为2920000元,甬绿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亦按照该金额向***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因此,原判认定为2920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海涛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海涛公司尚欠工程款1390667元,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的主张。因此,原判以申请人与海涛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柴江海在2012年7月28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