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邹信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乾君。
委托代理人:王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彬,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邹信义。
委托代理人:陈君,宁波市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邹信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参加第一次庭审、王冰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鄞州鄞江镇梅园村污水处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梅园村(以下简称梅园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以宁波市鄞州区审计局审计造价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012年4月10日,宁波市鄞州区审计局鄞审投决(2012)第31号审计决定书作出工程审计造价为3012011元,其中由原告施工部分造价为净化池安装67829元、生活污水处理池安装109334元,合计
177163元。扣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款,被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834848元。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至2012年6月止原告已经垫付(支付)工程款到3002111元,后2013年7月23日原告又代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挖掘机、砂石等款项合计2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7263元。根据双方2012年7月28日的结算协议,被告应当将多支付的工程款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417263元。
被告邹信义反诉并答辩称:原、被告签订《鄞州鄞江镇梅园村污水处理工程合作协议》属实,被告承建了梅园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审计报告,该工程造价为3286852元,调减152844元,调减部分的报价为梅锡村水泥砼路面及挡墙,审计报告中亦建议由被告与梅园村及相关单位结算,被告完成了该部分施工,应该取得该部分工程款,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3439696元。原告称已经支付给被告
3002111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案外人柴江海在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系为了配合柴江海应付上级检查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仅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40万元,后由于部分民工向原告催讨工程款,由原告向民工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共计165万元。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
3439696元,扣除原告自己施工的生活污水处理池安装款105265元、工程设计费146205元、工程监理费99396元、编制费29240元,以及工程税金189183.28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
1220406.8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2040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2040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2日为119904.96元)。
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涉案工程的审计总造价为3286852元,被告称审计造价为
3439696元无相应的依据,扣除原告施工部分的177163元、工程设计费146205元、工程监理费99396元、编制费29240元,被告可得的工程款为283484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
3002111元,后原告又代被告支付25万元民工工资,原告实际已多付被告工程款417263元。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以及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等事实;
2、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结算依据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2111元的事实;
3、审计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梅园村污水处理工程工程造价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25万元的事实;
5、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挖掘机费、砂石款等的事实;
6、工程款明细单、审计取证单、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2111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甬鄞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此前被告已经向原告主张权利,因为主体不符被驳回,被告在当时的案件中亦称仅收到涉案工程工程款140万元的事实;
2、《污水生态化处理项目承揽合同》、《分包协议》、《鄞州鄞江镇梅园村污水处理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原告又转包给被告的事实;
3、审计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
3286852元,调减152844元,其中调减的152844元为梅锡村水泥路面及挡墙,审计部门建议梅园村及相关单位仔细核对、自行结算,被告已经完成该部分工程,故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应为
3439696元的事实;
4、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情况说明不是对工程的结算依据的事实,因为工人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向案外人柴江海追讨,柴江海谎称应付上级检查骗取被告签具了三份情况说明,该三份情况说明涉及三个工程,根本无法在半天的时间内结算完毕的事实;
5、证明1份,用以证明当时梅园村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之后骗取被告签署了两份情况说明的事实;
6、工程安装预算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施工部分的造价为105265元的事实;
7、领款单据及记录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1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在审理期间申请证人金某、伍某出庭作证。
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如下:其在涉案工程中为被告管理账目,2011年工程完工了,但是工程款却一直拖欠未付。2012年7月28日,被告电话通知其一起到案外人柴江海处领取工程款。当天上午10时左右,其与被告一同到新蕾公司与柴江海碰面,柴江海当时并未带账本,拿出两张纸条让被告签字,被告开始拒绝签字,后来柴江海称签字仅为应付上级检查,签好后与梅园村结算后再与被告结算,被告签字后双方在11时散去。当天在场的除其与被告、柴江海外,还有伍某、唐永昌。
证人伍某在庭审中陈述如下:其在涉案工程中为被告做泥工,工程结束后,其与被告结算了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柴江海尚未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28日上午10时,其与被告一同向柴江海催讨工程款,柴江海当时拿出两张上面有梅园村、它山堰村等工程说明的纸条让被告签字,被告拒绝签字,柴江海称上级要来检查,被告签好字后与村里结算好就可以领钱,后来被告在上面签字,双方在上午11时离去。
上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案外人柴江海骗取了签字,情况说明并非双方结算依据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中有部分是重复支付,该部分款项应该予以扣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有部分款项系重复支付应该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工程款明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审计取证单、清单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审计取证单为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清单并无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明细单虽有被告签名,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明细中有“打单子确认”字样,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应的“单子”加以印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锯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梅园村与恒达公司之间的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清单系预算清单,与最终结算价有差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清单载明的为预算价,审计报告显示原告施工部分的造价为177163元,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施工部分的价款为177163元,故本院对原告施工部分的价款为1771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现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人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与被告均为雇佣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6月,梅园村经济合作社与案外人恒达公司签订《污水生态化处理项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恒达公司承包生活污水生态化处理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污水处理管网收集系统、污水生态化处理系统的系统设计、预处理装置的施工、生态处理模块的施工及绿化,工期为90天,自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1月13日,总价款为41602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0日,恒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梅园村生活污水生态化处理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暂定为461.02万元。承包范围、质量指标、工期指标等内容均按其与梅园村签订的合同要求标准执行。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后,于同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鄞州鄞江镇梅园村污水处理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该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分包给被告,包括污水收集管网、污水处理池土建及污水处理系统绿化工程;原告负责环保设备安装施工,由柴江海负责施工管理。工程实际于2008年8月22日开工,11月19日竣工。2010年5月10日,宁波市鄞州区审计局就梅园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竣工结算出具了鄞审投决〔2012〕31号审计报告,经审定,水池建设及配置系统工程造价为1240703元,管网工程造价为
1771308元,合计3012011元。其中由原告施工部分造价为净化池安装部分67829元,生活污水处理池安装109334元,合计177163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柴江海共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宁波市鄞江镇梅园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到2012年6月止,由柴江海垫付(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002111元,在2012年7月后,如再由柴江海垫付的,待柴江海与梅园村工程款结算后,我再与柴江海另行结算。以上账目确认无误!”手写部分载明“双方共同与梅园村结账”。
另查明,被告就涉案工程款支付曾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当时称原告尚应支付工程款750591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恒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以分承包方式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价款看,实际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该转包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恒达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但被告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分包工程为全部工程的主体和基础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协议亦为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被告之间仍可要求结算工程款。
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审计局2012年4月10日的审计决定书,为3286852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为3439696元(加上调减部分152844元)。本院认为,对于调减部分,审计决定书中载明系审计范围外事项,建议由梅园村及相关单位仔细核对、自行结算,该部分工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中未涉及,现被告亦未提供该部分工程的结算凭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
3286852元。
对于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其中274841元的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及标底编制费不属于被告应得部分,对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77163元,原、被告双方亦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834848元(3286852元-274841元-177163元)。对于被告的计算方法(以总造价3439696元扣除原告自己施工的生活污水处理池安装款105265元、工程设计费146205元、工程监理费99396元、编制费29240元以及工程税金
189183.28元),本院认为,被告计算的基数错误,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部分的造价与审计报告以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不符,其自认的应扣除税金部分亦缺乏依据,该计算方法不能作为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金额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至2012年6月止,案外人柴江海垫付的工程款为3002111元。关于该情况说明的效力,原告认为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凭据,真实、有效;被告认为系案外人柴江海骗取,应为无效,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有效,应作为双方的结算凭据。首先,该份情况说明经柴江海与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其签字系柴江海骗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具体、明确。双方不仅对柴江海垫付工程款有明确记载,亦对2012年7月后柴江海再行垫付工程款约定了另行结算。最后,2012年7月28日当天被告与柴江海签订了三份情况说明,分别对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它山堰村、金陆村工程及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在(2014)甬鄞民初字第1250号案件中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在生效判决中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它山堰村、金陆村工程的情况说明均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的情况说明应为双方的有效结算依据,即到2012年6月止,原告通过柴江海共向被告垫付工程款3002111元。双方约定对之后的垫付款项双方再行结算,现双方未对2012年7月后原告及柴江海再行垫付的款项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又代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挖掘机、砂石等款项合计25万元,与2012年7月前垫付的3002111元合计为3252111元,而被告应得的款项为2834848元,即原告已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263元,被告取得该部分工程款无依据,应该向原告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41726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信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263元;
二、驳回被告邹信义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本诉受理费7559元,反诉受理费8431元,由被告邹信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伟平
代理审判员  邝 荣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向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