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鄞民初字第20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证人伍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在审理期间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从被告处承揽了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它山村生态厕所土建工程、管道建设、绿化项目等除环保机电设备外的全部工程建设。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对土建部分进行了部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土建工程款33035元。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51900元,被告扣除5.5%税金、环保设备添置和安装费用10000元后,余款133545.50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仅支付30400元,尚有103145.5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45.50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承包,合同总价为151900元,其中土建部分63435.90元、安装机电部分65782.90元,另外有税金22681.20元。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土建部分工程款63435.90元已支付30400元,尚欠33035元未付。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支付欠款33035元,其余部分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甬鄞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生态厕所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江镇政府)承包的事实。
3.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造价为151900元及造价构成等事实,但原告对其中的设备安装及税金部分有异议。
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400元,尚有33035元未付,另对其他施工项目包括管网、墙面贴砖等没有结算等事实。
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证人伍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如下:伍某是给原告做泥工的,认识被告公司的***,听原告说***是工程的大老板;伍某给原告做了两个工地,它山堰村的工程做了31000元,金陆村的工程做了20000元,当时没有拿到钱就由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尚未拿到全部款项;涉案工程的机电部分是被告安装施工,其余均由原告负责施工,从2008年开始施工直至完工,包括拆除、建房等,管网铺设也参加了施工;至于书面的证人证言内容是原告写的,内容是什么不清楚,伍某不认识字。上述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除机电设备安装之外的全部施工,至今被告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它山堰村生态厕所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151900元,其中土建部分63435.90元,设备安装部分65782.90元的事实。
2.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15日竣工、12月1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总价为1519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原告提出的仅结算土建部分工程款不是事实,结算书汇总表对所有土建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审定,土建包括了墙面贴砖等施工内容,价款为63435.90元,且被告已付款30400元,仅欠付33035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结算及原告的施工内容在说理部分阐述。对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书面证言系原告自行制作,证人并不知情,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伍某参与了工程部分施工,对涉案工程中原告与被告方施工负责人***的情况清楚,证人陈述的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基本一致,故对其出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交的伍某签字的书面证言,证人并不清楚证言内容,故对该书面证言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结算汇总表系被告自行编制,无法体现具体的分项构成,应以凭证和发票为准。本院认为,该结算书虽不能证明经过了建设单位确认,但结算书涉及的工程总造价与竣工报告一致,分项构成涉及的土建等部分造价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确认的金额一致,原告认为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被告与鄞江镇政府签订《生态厕所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生态厕所处理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老厕所拆建、新建厕所及厕所内生态化处理系统的施工、生态模块系统管网、地面绿化等施工安装,工期自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8月15日,总价1519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方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2009年8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51900元,其中土建、安装、管网、化粪池、原有厕所拆除、检查井部分共计63435.90元,设备安装部分65782.90元,工程措施费、规费、税金等22681.20元。2012年7月28日,***与原告共同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它山堰村生态厕所工程土建部分由原告施工,土建工程总价为63435.90元,已支付原告30400元,余额为33035元,账目确认无误。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支付曾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当时确认的涉案工程未付款金额为33035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它山堰村生态厕所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其将土建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认为尚应付103145.50元,其主张是否成立,应结合其施工内容、结算情况综合分析。原告认为其完成了除环保设备安装外的其余施工内容,环保设备部分仅为10000元,另扣除5.5%的税金,其余工程款均应由原告获得。从工程结算书来看,工程总造价与原告主张一致,但结算书中明确的分项构成中,土建、安装、管网、化粪池、原有厕所拆除、检查井部分共计63435.90元,设备安装部分65782.90元,该分项构成确认的土建等部分施工内容与原告自认的施工内容一致,且确定了环保设备安装部分的造价,原告认为环保设备部分仅为10000元,其施工部分可得工程款多于该报告确认的63435.90元,没有证据证明。再从原、被告的结算情况看,双方在2012年7月28日形成的情况说明再次对原告的施工内容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同时也确认了已付款项及未付余额,该情况说明确认的结算价款与工程结算书一致。综上分析,原告主张的可得工程款为103145.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3035.90元,但因双方在情况说明中确定工程款金额为33035元,故被告应以33035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63元,由原告***负担1737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海涛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傅*